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文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被告 林資 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6號、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981、5913、10989、3463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資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宗文、林資超均能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並遮斷金錢流動之軌跡,在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城」之人收購、租用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由「星城」透過王宗文之介紹而與林資超認識、聯繫,林資超乃於109年3月19日下午,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給「星城」,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商,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成員綽號「 賽恩 」之成年人。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林資超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 張瑜恒 、 施政廷 、 劉希哲 、廖怡婷、 陳建樺 、 魏大詠 、 陳承佑 、 蕭憫 宣、 賴恩惠 、 洪翊庭 、 楊閏翔 、 黃三益 、 陳柏誠 、 江郭宏 、 黃姿菱 、 林彥佑 、林淑娟、 林昆賢 、 黃昱誠 、 蔡憲鋒 等20人(編號16部分與編號13之被害人及第1筆金額均相同,原審重複認定,應予剔除不論)實施詐欺犯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資超上開帳戶,隨即由該詐欺成員提領完畢,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2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瑜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張瑜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施政廷、劉希哲、廖怡
婷、陳建樺及魏大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承佑、 蕭憫宣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賴恩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洪翊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楊閏翔、黃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陳柏誠及江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㈢黃姿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㈣陳柏誠、林彥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㈤林淑娟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㈥林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㈦黃昱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㈧蔡憲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資超及王宗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瑜恒、施政廷、劉希哲、廖怡婷、陳建樺、魏大詠、陳承佑、蕭憫宣、賴恩惠、洪翊庭、楊閏翔、黃三益、陳柏誠、江郭宏、黃姿菱、林彥佑、林淑娟、林昆賢、黃昱誠、蔡憲鋒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壹、供述證據【二、證人部分】所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文書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二貳、非供述證據所載)、被告林資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其上顯示被告林資超於109年3月19日傳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照片,及於109年5月2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在卷可資佐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掩飾真實身分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星城」不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反而經由被告王宗文之介紹向被告林資超租用,有違常理,衡情被告王宗文、林資超應已預見被告林資超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竟仍經由被告王宗文之介紹,讓被告林資超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星城」,而容任該人得恣意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堪認被告林資超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際,及被告王宗文居中介紹時,均已對於被告林資超之前開帳戶將遭詐騙成員用於進行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等本意,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宗文知悉「星城」欲租用銀行帳戶做非法使用而介紹被告林資超提供其申設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林資超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資超及王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編號16部分與編號13之第1筆金額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被告王宗文介紹被告林資超予「星城」認識,被告林資超再
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被告林資超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宗文於108年間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3月19日傳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頁面照片
給「星城」後,詐欺成員始著手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被害人才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而得於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原審僅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惟附表一編號9、18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早於109年5月20日,致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未洽。
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蔡憲鋒遭詐騙而匯款79,000元至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柏誠遭詐騙而匯款4萬5千元之
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柏誠匯款第1筆4萬5千元之事實相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之同一事實再重複認定、評價,自有違誤。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致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
而自白,並與被害人林昆賢調解成立,被告林資超已給付賠償共1萬元,被告王宗文則已給付8千元,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Line通話紀錄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69頁、第209頁)。顯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等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未洽。
⒍被告林資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惟其已賠償給付被害人
林昆賢1萬元,等同其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而就被告林資超之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昆賢調解成立且給付部分賠償,本院復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王宗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由被告王宗文為詐欺成員牽線介紹,被告林資超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財產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20位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昆賢調解成立,被告林資超已給付賠償共1萬元,被告王宗文則已給付8千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林資超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王宗文自陳國中畢業、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17歲、15歲、11歲,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98-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資超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在85度跟「星城」談本案時,有拿到車馬費2000元,是其在本案當中拿到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是該2000元乃被告林資超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資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給付被害人林昆賢1萬元,等同其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王宗文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㈡幫助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被告林資超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提領完畢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2人均未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楊仕政、林宏昌、陳睿明、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附表一:
【起訴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張瑜恒自稱「 孫晨曦 」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恒佯稱:可加入牛匯服務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19時01分許1萬元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109偵37316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19時04分許1萬元同上同上109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20時28分許7000元同上同上2施政廷自稱「 萍如 」之人,藉由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政廷佯稱:可加入金盛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8時7分許3000元同上110偵76933劉希哲自稱「Frida」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劉希哲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3000元同上同上4廖怡婷自稱「 林可兒 」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婷佯稱:可加入互惠平臺搶單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1000元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同上5陳建樺自稱「 琪琪 大人愛美食」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樺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3000元同上同上6魏大詠自稱「 楊雅婷 」之人,藉由交友軟體向魏大詠佯稱:可加入永麟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8日23時02分許3000元同上同上7陳承佑自稱「 劉玉婷 」之人,藉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承佑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8日20時38分許3萬元同上110偵續100〔110偵緝169(原109偵33930)〕8蕭憫宣在臉書虛偽刊登「搶單賺傭金」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暱稱「林可兒」、「互惠客服」向蕭憫宣佯稱:在網路平台搶訂單可賺取傭金,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2時8分許5萬元同上同上109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1萬7100元同上109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1萬6300元同上9賴恩惠以通訊軟體INE暱稱「sisley詢問請有禮貌」向賴恩惠佯稱:可投資「GSS」網站,保證必可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18日17時2分許3萬元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偵續100號〔110年度偵緝170號(原109年度偵字第37794號)〕10洪翊庭藉由交友APP使用暱稱「Amy」,向洪翊庭佯稱:參與投資平台(網址cbiprotw.com),可以操作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50萬元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11楊閏翔自稱「 林靜宜 」,藉由交友軟體與LINE,向楊閏翔佯稱:可參與投資牛匯金控之外匯交易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7時33分許10萬元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12黃三益藉由交友軟體與LINE暱稱「 宋暖 」,向黃三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1時54分許5萬元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3陳柏誠自稱「千慧」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誠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4萬5000元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109偵00000000偵5913109年5月27日17時49分4萬5000元同上14江郭宏暱稱「tw021」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江郭宏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8時55分許3萬元同上同上109年5月27日18時59分許1萬6200元同上【臺中地檢110偵1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5黃姿菱自稱「 盧語心 」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菱佯稱:可加入互利寶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8日22時34分許9000元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偵1981【臺中地檢110偵59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6(原審重複認定)陳柏誠(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自稱「千慧」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誠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4萬5000元(此部分與編號13第1筆金額相同,原審重複認定)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110偵591317林彥佑自稱「倩倩」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佑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網站參與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同上同上【臺中地檢110偵10989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8 林淑娟 暱稱「顆顆」、「總指導慈」「 周菲亞 FiYa」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娟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證券保證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19日17時49分許2萬1985元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戶110偵10989109年5月19日17時51分許2000元同上【臺中地檢110偵34630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9林昆賢藉由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CBI客服」,向林昆賢佯稱: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而使用網銀轉帳。109年5月27日13時49分許3萬3000元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偵34630109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3萬3000元同上109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3萬3000元同上【嘉義地檢110偵4723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20黃昱誠藉由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擁著沈默」,向 黃育誠 佯稱:可加入可加入CBI投資平台參與外匯投資獲利,致其因而受騙匯款。109年5月27日18時54分許1萬元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嘉檢110偵4723【臺中地檢111偵19208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21蔡憲鋒藉由外匯投資平台,使蔡憲鋒依指示操作匯錢至指定之入金帳戶,於109年4月22日日下單後,欲辦理出金時,詐欺成員即使用各種理由不讓蔡憲鋒出金,之後又稱會請錢莊協助處理退款,其中於109年5月27日,向蔡憲鋒稱再不匯款就會將其帳戶之金額合吃掉云云,蔡憲鋒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27日18時06分許7萬9千元林資超之臺灣企銀帳戶中檢110偵35391附表二【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數位證據清單被告:林資超、王宗文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
1.109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3-40頁)
2.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23-25頁)
3.110年1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47-49頁)
4.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緝169號卷第71-75頁)
5.110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37316號卷第135-
140頁;109偵33430號卷第381-386頁;110偵5913號卷第359-364頁)
6.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19-2
1頁)
7.110年7月8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0偵緝2010號卷第47-4
9頁)
8.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83-94頁)
9.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
(二)被告王宗文
1.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1-43頁)
2.110年3月23日偵訊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315-316頁)
3.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61-72頁)
4.111年2月9日審判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143-201頁)【二、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恒【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7316號卷第17-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政廷【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5-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希哲【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49-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5-5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57-5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魏大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9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7693號卷第61-66頁)
2.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承佑【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9年6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33-3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蕭憫宣【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75-81頁)
2.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83-84頁)
3.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09偵33930號卷第85-86頁)
4.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賴恩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109偵37794號卷第43-4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199號卷第31-3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閏翔【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27-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三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9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47-51頁)
2.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4681號卷第53-5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中檢110偵10989號移送併辦】
1.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10989號卷第35-40頁)
2.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10金訴441號卷第71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黃昱誠【嘉檢移送併辦】
1.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8
-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賢【中檢110偵34630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0偵17264號卷第83-87
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誠【中檢109偵33430號、110偵5913移送併辦】
1.109年6月2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191-1
94頁、110偵5913號卷第123-126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中檢109偵33430號移送併辦】
1.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243-
246頁)
2.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09偵33430號卷第247-
250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菱【中檢110偵1981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9軍偵127號卷一第14
1-145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佑【中檢110偵5913號移送併辦】
1.10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10偵5913號卷第67-77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蔡憲鋒【中檢111偵19208號移送併辦】
1.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110偵35391號卷第155
-16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37316號卷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39-40頁;偵4681號卷第127-145)
(二)告訴人張瑜恒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3.告訴人與暱稱「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第47-53、56-5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資超指認王宗文)(第67-70頁)
(二)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施政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5頁)
(4)告訴人施政廷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第223-228頁)
2.告訴人劉希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3頁)
(4)告訴人劉希哲與暱稱「順發錢莊」、「Frida」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第229-261頁)
3.告訴人廖怡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9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1頁)
(4)APP轉帳紀錄(第263頁)
4.告訴人陳建樺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0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9頁)
(4)告訴人陳建樺與暱稱「牛匯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第265-272頁)
5.告訴人魏大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7頁)
(4)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大詠與暱稱「花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匯豐金融交易」、「花花」、「WITA玲」、「 袁玲 」、「 夏思涵 」截圖(第276、277-282頁)
(三)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121-124頁;偵33930號卷第133-145頁;偵2199號卷第27-30頁;偵4681號卷第85-123頁)
(四)被告林資超與被告王宗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第149-173頁)
(五)被告林資超與微信暱稱「賽恩」、「空虛」3人群組間、及與「賽恩」、「空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5張(第174-212、213-219、220-221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被告王宗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第317-319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3930號卷
(一)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承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2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6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7頁)
(6)網路轉帳資料及告訴人陳承佑與暱稱「劉玉婷」「CBI客服」LINE對話紀錄(第40、43-53頁)
2.告訴人蕭憫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第7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26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7頁)
(6)蕭憫宣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帳戶往來明細、臉書頁面截圖及與暱稱「互惠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第87-89、9
5-120頁)
四、109年度偵字第37794號卷
(一)告訴人賴恩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第5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4.賴恩惠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77、81頁)
(二)被告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265-275頁)
五、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
(一)告訴人洪翊庭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5.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第65頁)
6.匯款申請書回條(第73頁)
六、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
(一)告訴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楊閏翔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2)轉帳資料、楊閏翔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
36、41頁)
2.告訴人黃三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82頁)
(2)黃三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CFD平臺對話紀錄(第55-57、67-80頁)
七、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被害人林淑娟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第8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6.被害人匯出被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01、115-121頁)
7.被害人與暱稱「周菲亞FiYa」之LINE對話紀錄(第123-151頁)
(二)被告林資超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27-71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嘉檢110偵4723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9-71頁)
(二)被害人黃昱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2-143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與暱稱「CBI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第165、166-168頁)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64號卷【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人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第68-69、72-74、76、78頁)
(二)告訴人林昆賢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2-9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第9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11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119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6頁)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27頁)
8.林昆賢與LINE帳號「恆生國際客服專線」、「CBI客服」之對話紀錄(第123-124頁)
9.林昆賢匯出被詐欺款項之網路轉帳截圖(第124頁)
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30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07-108頁)
(二)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告訴人陳柏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3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195頁)
2.被害人江郭宏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0-26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0頁)
(4)ATM轉帳紀錄(第253-254頁)
十一、新北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一【中檢110偵1981號併辦部分】
(一)告訴人黃姿菱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24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6頁)
4.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24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1-253頁)
6.刑案紀錄表(第255-256頁)
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9頁)
8.告訴人黃姿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及與暱稱「互惠客服」「盧語心」之Line對話紀錄(第257、259-267、269-307頁)
十二、新北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二【中檢110偵1981號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65-168頁)
十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資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87-188頁)
(二)告訴人林彥佑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
十四、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中檢併辦部分】
(一)臺中地檢109年度偵32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829檢察官起訴書(楊忠諺詐欺等案件)(第39-42頁)
(二)臺中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楊忠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43-51頁)
(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楊忠諺詐欺案件)(第53-54頁)
(四)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3、64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142號檢察官起訴書(柯慧瑩詐欺案件)(第55-58頁)
(五)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柯慧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59-79頁)
(六)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9、170號、110年度偵字第21
99、46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林資超詐欺案件)(第95-99頁)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10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01-103頁)
(八)被害人蔡憲鋒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05頁)
(九)楊忠諺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13-121頁)
(十)柯慧瑩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第138-142頁)
(十一)林資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存款交易明細(第151-152頁)
(十二)被害人蔡憲鋒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第161-233頁)
(十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楊忠諺、柯慧瑩詐欺等案件)(第251-2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