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任興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編號5217號路燈前約19.3公尺處,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亦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適胡○○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手推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由西往東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突遇劉任興騎乘本案機車往右變換車道而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上開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胡○○妹因而受有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之傷害,並造成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二、案經胡○○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任興(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308、311至312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28至29、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37369號函、交通部108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8000497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8年5月29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263號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告訴人胡○○妹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51至61、75、81至8
3、91、97至98、107頁,原審卷一第117、317頁、卷二第145至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苗栗縣頭份市東興橋上編號5217號路燈前約19.3公尺處,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橋梁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劃設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亦未注意告訴人上開手推貨車為機車優先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與上開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劉任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胡○○妹手推推車,被左後方往右變換車道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但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行走人行道有違規定」等情。另經交通部以108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80004970號函釋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手拉(推)貨車係屬慢車種類之一,其於道路上係應遵守慢車之管制規定,應為明確」等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惟其文字改為「一、劉任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手拉(推)貨車之慢車,為肇事原因。二、胡○○妹手拉(推)貨車之慢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91、97至98頁),所持理由構成雖未盡相同,然結論均認被告確有肇事因素,本院亦同此認定。
㈢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部閉鎖性
脫臼、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107年5月9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另經新竹國泰醫院以108年5月29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263號函說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因腰椎第二、
三、四、五節狹窄住院,並進行椎弓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可能因107年1月18日(按應為「107年1月19日」之誤)車禍之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按應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詳後述)而加重症狀等情(見偵卷第107頁),而告訴人經施以手術等治療後,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亦有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暨為恭醫院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45至237、241至320頁,本院卷第61頁)。
㈣公訴意旨另認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
脫臼、左胸挫傷、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嗣加重為腰椎第二、三、四、五節狹窄,進行椎弓切除合併骨融手術,有身體、健康上難治之傷害,日常生活已需專人照顧,因認告訴人係受有重傷害云云。惟: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
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過失致人重傷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本案機車與上開手推貨車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另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並經傷口處置、檢查檢驗、手術治療及住院後,於107年1月30日出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為恭醫院出具之107年5月9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7年1月19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107年1月30日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可資為憑(見偵卷第39、75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71頁),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勢,堪以認定。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個月之107年2月19日,因下背部壓痛等症
狀就醫,經追蹤檢查顯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遂再次住院並接受治療等情,復有新竹國泰醫院函文、門診病歷、出院病摘、護理摘要、為恭醫院出具之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89、242至247、291頁)。且依上開為恭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19日至為恭醫院急診,另依為恭醫院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至2月21日至為恭醫院住院3天,於107年2月26日至12月19日門診6次,並於107年2月20日已至為恭醫院進行第三腰椎水泥椎體成形手術等情,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以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住院係第
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此壓迫性骨折成因為外傷,症狀為下背痛,可坐立,但需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111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事故發生後至為恭醫院急診後,嗣於107年2月19日即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至為恭醫院住院並進行第三腰椎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上開急診就醫及手術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為恭醫院密接進行處理,且為恭醫院亦函覆稱腰椎壓迫性骨折成因確係外傷,告訴人所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顯係本件事故所致,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之傷害,並造成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⒌至為恭醫院出具之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於病名欄記載
:「2.左胸挫傷宜(按應為「疑」之誤)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見偵卷第75頁),惟徵諸前揭為恭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第1次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結果及病史、住院病程均僅記載「左胸壓傷(crus
hedchest)」、「左下胸瘀腫、壓痛」等內容,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存有若干出入,足見上開關於「左胸挫傷」之記載已未臻精確;又告訴人於急診及住院治療時接受檢查,結果均發現「無肋骨骨折」(見原審卷二第157、159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異,且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為恭醫院明確回覆稱:107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30日住院,「無」第十肋骨骨折之情形,有為恭醫院111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開所載「宜(疑)第十肋骨骨折」等,顯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又為恭醫院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見偵卷第75頁),另上開該院111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95號函亦稱107年2月19日至107年2月21日住院為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惟告訴人第2次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結果及所接受之手術治療,依病歷記載均顯示告訴人所罹患者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compressionfractureof3rdlumbarspine;L3compressionfracture)」,而非「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且該院於107年12月19日及109年6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明確記載告訴人之病名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61頁),其中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更明確記載:「107年2月20日行第三腰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等情,顯見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應係「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上開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之記載內容,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合。
⒍又告訴人上開腰椎壓迫性骨折成因係外傷,症狀為下背痛,
可坐立但需照顧,其身體狀況為壓迫性骨折及年邁,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為恭醫院111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95號函可憑,其症狀為下背痛,亦僅需門診及追踪治療,此難認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未足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至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再次住院,並因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於翌(20)日接受第三腰椎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治療後出院,嗣於案發後約2個月餘之107年3月28日,因伴隨痠麻之下背部疼痛等症狀仍存而就醫,遂第3次住院並接受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後,經檢查結果診斷為「第2-3-4-5腰椎狹窄(lumbarstenosisL2-L3-L4-L5)」,於107年4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前揭為恭醫院107年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國泰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摘、護理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115頁,原審卷二第183至
189、242至247、291頁),且新竹國泰醫院107年3月28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263號函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因腰椎第二、三、四、五節狹窄住院,並進行椎弓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可能」因107年1月18日(按應為「107年1月19日」之誤)車禍之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按應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加重症狀等情(見偵卷第107頁)。然關於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之病情,經原審函詢為恭醫院、新竹國泰醫院,業據為恭醫院函覆:「腰椎狹窄」係疾病診斷,而非外傷診斷等語,有為恭醫院108年12月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2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另新竹國泰醫院函覆稱:腰椎狹窄係屬於慢性退化性之疾病,經手術後,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只能緩解約百分之60至百分之80之症狀,因屬於慢性進行性之變化,在醫學上不可能完全治療;依學理,腰椎狹窄原則上並非車禍傷勢造成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以108年12月26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61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告訴人所罹患腰椎狹窄之病症,並非外傷之傷勢,且係慢性退化性之疾病,已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下背部疼痛等症狀遲未緩解而就醫,並經檢查診斷罹患腰椎狹窄之時點,距本件交通事故已將近3個月,且告訴人於第2次住院時,已經診斷有骨質疏鬆症等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且腰椎狹窄既係一慢性退化性之疾病,難認係交通事故傷勢所造成,實無從逕認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之病情乃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至依上開說明,腰椎狹窄醫學上雖難以完全治癒,透過手術等治療方法改善、緩解其60%至80%之症狀,然此病症終究未足證明與被告之過失有何關連,姑不論告訴人上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或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內容,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嗣加重為腰椎第二、三、四、五節狹窄,進行椎弓切除合併骨融手術等情,自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⒎又檢察官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關於告訴人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而進行骨水泥椎體成形、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等手術是否與本件車禍外傷有關,所受傷害有無治癒、改善可能,是否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然有關告訴人所受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確係本件事故所致,另腰椎狹窄、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部分未足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及手術之為恭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後,經上開醫院函覆說明甚詳,且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難認係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函詢其他醫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案發後其與告訴人一同在急診室
,醫生只說有脫臼,並沒有骨折,其等有再三確定,之後一樣住院7、8天,一起出院,告訴人到養老院療養,其有問負責人說告訴人只會疼痛,亦有其跟旁邊的人聊天,告訴人傷勢恢復還可以;其覺得告訴人傷害沒那麼嚴重;告訴人身體狀況是鄰居跟其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並沒有骨折,也不是因為車禍所造成的傷害,手術是經過幾個月之後才去做脊椎側彎加骨折,如果骨折是因為車禍發生,當時醫院就會做骨折的開刀手術,是幾個月之後才去另外一家醫院做手術(見本院卷第189頁);當初告訴人傷勢沒那麼嚴重;第一時間送去急診時其有跟醫生確認告訴人傷勢,醫生只有說脫臼,沒有說骨折所以不用手術,一般骨折醫生就會直接要求開刀,不會幾個月後才去做,一般車禍有傷勢醫院會直接開刀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而否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云云。就本院函查結果及病歷記載內容,固難認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稱第十肋骨骨折之情事;然依上開為恭醫院病歷及107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及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19日至為恭醫院急診,復於107年2月19日至2月21日至為恭醫院住院3天,於107年2月26日至12月19日門診6次,並於107年2月20日已至為恭醫院進行第三腰椎水泥椎體成形手術等情,復經本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住院係腰椎壓迫性骨折,成因為外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事故發生後至為恭醫急診後,嗣於107年2月19日即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至為恭醫院住院並進行第三腰椎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上開急診就醫及手術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為恭醫院密接進行處理,且為恭醫院亦函覆稱腰椎壓迫性骨折成因確係外傷,告訴人所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顯係本件事故所致,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辯以告訴人並無骨折云云,當係個人懸揣之詞,自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左側髖部閉鎖性脫臼
、左胸部壓砸傷、後枕部血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為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即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過失,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補校畢業,目前在海外工作,日薪約人民幣350元,在胞兄、姪子同住,尚須照顧罹有精神疾患之姪子(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經常於鄰里間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及鄰居眾人皆知,事故發生時即為告訴人將所回收之物販售與回收商後,推車返家途中發生之事故。足證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活動自如,以勞動為運動日復一日。然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髖脫臼、左胸挫傷、第十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嗣加重為腰椎第二、三、四、五節狹窄,進行椎弓切除合併骨融手術,有身體、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日常生活已需專人照顧。雖告訴人有潛在骨質疏鬆,惟其遭被告自後追撞,二者併合而產生傷勢之情,應屬無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已存在於告訴人身體之骨質疏鬆相結合而發生傷勢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告訴人另將自身之病歷及影像檢查光碟委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外科 蔡明智 醫師,予以提供專業意見如下:「⒈個案腰椎閉鎖性骨折確實為意外事故所致。⒉為恭醫院第二次住院之診斷為老年性骨質疏鬆,根據為恭醫院所做之骨質密度檢查,該病患確實有潛在骨質疏鬆,這類病患在遭受外力撞擊時,如跌倒、車禍,比一般正常骨密度者更容易發生骨折。⒊病患因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在為恭醫院接受腰椎第三節椎體灌注骨水泥治療,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除了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外,還有腰椎狹窄造成神經壓迫之情形。考量病人年事已高,主要的不舒服又是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所造成,所以先採行較小侵入性治療,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注入骨水泥固定,觀察是否能完全解決病人的疼痛。後續在新竹國泰醫院追蹤的核磁共振檢查,之前注入的骨水泥並沒有造成新的壓迫,而是跟在為恭醫院所做的檢查相同,腰椎狹窄造成神經壓迫,臨床症狀亦相符合,所以給病患施行腰椎骨板切除之減壓手術。因此,該手術與為恭醫院所灌注的骨水泥往椎體前方漏出椎體是完全沒有關連的,而是與一月份車禍導致的腰椎外傷有關。⒋該名老婦人遭機車撞倒,發生左側髖關節脫臼還有身上多處血腫,可見撞擊力道之大。這種力道發生在年輕骨質密度正常之人都可能會脫臼骨折,更何況一位86歲帶有骨質疏鬆的老婦人。所以該患者發生壓迫性骨折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強大力道之撞擊,次要原因才是病患原本就帶有的骨質疏鬆症」。原審判決據「為恭醫院以108年12月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20號函說明:『腰椎狹窄』係疾病診斷,而非外傷診斷,可知告訴人所罹患腰椎狹窄之病症,並非直接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外傷傷勢等節,另據新竹國泰醫院以108年12月26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616號函揭示明確」,遽認「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是否確為發生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病情之相當條件,而對該結果具有原因力,仍容有合理懷疑」等情,其判斷與專業醫學機構鑑定差異甚明,是原審未透過專業醫學機構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㈢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亦認定告訴人確有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另就新竹國泰醫院107年3月28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263號函雖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因腰椎第二、三、四、五節狹窄住院,並進行椎弓切除及骨融合手術,「可能」因107年1月18日(按應為「107年1月19日」之誤)車禍之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按應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加重症狀云云(見偵卷第107頁)。
然關於告訴人上開「腰椎狹窄」之病情,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結果,為恭醫院函覆稱:「腰椎狹窄」係疾病診斷,而非外傷診斷等語,有為恭醫院108年12月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2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另腰椎狹窄係屬於慢性退化性之疾病,經手術後,椎弓切除合併骨融合,只能緩解約百分之60至百分之80之症狀,因屬於慢性進行性之變化,在醫學上不可能完全治療;依學理,腰椎狹窄原則上並非車禍傷勢造成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以108年12月26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61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就告訴人所就診手術之醫院已明確函覆告訴人所罹患腰椎狹窄之病症,並非外傷之傷勢,且係慢性退化性之疾病,腰椎狹窄原則上並非車禍傷勢造成等情,顯見告訴人腰椎狹窄進行椎弓切除及骨融合手術等情,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未足以其他醫院醫師個人之研判,即認告訴人之腰椎狹窄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告訴人上開腰椎壓迫性骨折成因係外傷,症狀為下背痛,可坐立但需照顧,其身體狀況為壓迫性骨折及年邁,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為恭醫院111年4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其症狀為下背痛,仍可坐立,僅需門診及追踪治療,自難僅以告訴人下背疼痛不適,即逕認本案傷害對人體健康減損程度已屬重大,故本案傷害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要件有間,仍僅能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刑法普通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等為由提起
上訴,其不足採憑之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