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陳棟 被上訴人 陳肯
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3,023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認其係就本院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233股,以○○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即權益總額新臺幣(下同)41,881,243元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股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6,407元(計算式:41,881,243元÷2,600股×466股=7,50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3,023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10日內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