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張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其父 陳延禧 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嗣上訴於本院後,變更為「確認陳延禧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上開變更。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即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僅就變更部分之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上訴人主張陳延禧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而陳延禧已於民國106年3月8日死亡(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25頁),被上訴人與陳延禧之婚姻關係是否不存在影響上訴人對陳延禧財產應繼分比例之多寡,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情形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生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陳延禧雖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登記),然親友無人聽聞其等結婚,伊對此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訴外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被上訴人與陳延禧間始終無婚姻關係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延禧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延禧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乙○○等2人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與陳延禧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陳延禧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等2人之簽名非其等所為,被上訴人與陳延禧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爭執者在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等2人之簽名是否確係乙○○等2人所為,茲析述如下: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結婚當事人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登記時,結婚即成立。經查:
㈠依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好幾年前,陳延禧與甲○○二人到其
家中,說他們要正式結婚,拜託其簽名,他們先簽名,其再簽名,剛好丙○○來其家中,其跟丙○○講說陳延禧、甲○○他們要結婚,請他簽名,講完之後,陳延禧、甲○○也拜託丙○○,並給丙○○紅包3,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4年前到叔叔乙○○家吃飯,之後有乙○○2友人來,其中一位是在庭上的被上訴人,另外一位男姓跟其講要跟被上訴人結婚,要其當見證人,這是喜事,其就簽名了,其簽名時其上有乙○○及男方、女方之簽名,他們都是當場簽的,後來男方給其3,800元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所述見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指摘證人乙○○證述陳延禧與被上訴人先到乙○○家中,
證人丙○○卻證稱其先到,而認證人2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2人於107年至原審作證時,距系爭結婚書約簽立時間103年,已約4年,對何人先到乙○○家中此一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尚在情理之內,自難依此即謂乙○○等2人所述全屬不實。又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才會迴護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丙○○亦基於叔姪情誼而事先串證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其主觀臆測即推翻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等2人簽名之真正,業據乙○○等2人證述如上,上訴人欲否認此部分之真實,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結婚書約上乙○○、丙○○簽名送筆跡鑑定,經查:
㈠系爭結婚書約上丙○○簽名部分:經本院前審調取丙○○分戶及
補證登記申請書原本(101、103、104年)、立帳申請書原本(97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印鑑卡(103年)、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書原本(103年)、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顧客資料卡原本(94年)、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印鑑卡原本(96年)、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印鑑卡(103年)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附件1文件(即結婚書約)上「丙○○」字跡,與編號4至10文件(即前開丙○○比對文件)上丙○○簽名字跡相符」,「字跡鑑定說明:附件1文件上「丙○○」字跡,與編號4至10文件丙○○簽名字跡上之字體、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5907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315-317頁),堪認系爭結婚書約上「丙○○」簽名確為丙○○所親簽。
㈡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簽名部分:經本院調取附表「本院送鑑
資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103年3月3日結婚書約上「乙○○」字跡(即字跡鑑定說明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5號卷一第165頁、第175頁、第181頁、乙○○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開戶印鑑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含劃撥帳戶)、立帳申請書(含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臺中敦化路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乙○○簽名字跡(即字跡鑑定說明乙)相符;字跡鑑定說明甲乙字跡上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209-212頁),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72362號鑑定書可佐,亦堪認系爭結婚書約上「乙○○」簽名確為乙○○所親簽。
㈢上訴人雖將附表所示「自行送鑑資料」,自行送雲芝聯合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結婚書約與比對樣本上之乙○○簽名筆跡不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54頁;本院卷第150頁),而主張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所送鑑定之雲芝公司係民間鑑定公司,且非經由法院囑託鑑定;其送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均為影本(詳附表),亦均未在訴訟程序中經兩造核對,況送鑑比對之樣本大部分與系爭結婚書約年代差距4至10年之久;而觀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經兩造於本院表示同意由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第140頁)所為之鑑定;送鑑定所檢附之資料亦均非影本(詳附表),且於訴訟程序中經兩造確認,送鑑比對之樣本多有與系爭結婚書約相近期間所寫簽名字跡,本院自難認上訴人自行送鑑,且檢附比對樣本資料均為影本亦未經兩造核對確認之雲芝公司鑑定結果,足推翻本院經兩造同意送鑑,且檢附比對樣本資料均為正本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故雲芝公司與刑事警察局不同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聲請傳訊刑事警察局或雲芝公司鑑定人,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系爭結婚書約上乙○○2人之簽名確由乙○○2人為之
,業經其2人到庭結證互核相符,且其2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亦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比對樣本之其2人簽名相符,更可認其2人確實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復參以證人乙○○2人前述證詞,其2人亦均已確認陳延禧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後才簽名,被上訴人復與陳延禧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實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延禧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陳延禧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
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均見本院108家上129卷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上訴人自行送鑑資料頁碼本院送鑑資料字跡鑑定說明頁碼K乙○○107年3月13日庭書第54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85號卷一原卷1宗乙○○107年3月13日庭書G乙○○107年3月13日證人結文(訊問前)影本1張第53頁乙○○107年3月13日證人結文乙○○107年3月13日證人旅費申請書二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限制閱覽卷原卷1宗A103年3月3日結婚書約影本1張第47頁三103年3月3日結婚書約原本1件103年3月3日結婚書約第101頁四乙○○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開戶印鑑卡正本1紙第189-190頁五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帳戶基本資料正本1份乙○○93年9月30日中市二信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第193-194頁六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含劃撥帳戶)、立帳申請書(含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正本計5件乙○○75年8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197-205頁乙○○81年10月7日郵政劃撥儲金申請書乙○○93年9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J乙○○94年11月8日申請存薄更換印鑑或(及)更換密碼影本1張無資料乙○○94年1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乙○○98年8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七乙○○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正本1份(計12紙)乙○○102年1月23日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第216頁乙○○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第215頁乙○○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8頁乙○○102年1月23日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個資法告知義務內容第219頁乙○○102年1月23日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新開戶申請單第225頁乙○○102年1月23日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單第225頁乙○○102年1月23日卓蘭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作業檢核表第229頁D乙○○95年2月6日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張第50頁八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正本2紙乙○○104年1月8日台哥大0000-000000申請書第75頁九乙○○臺中敦化路郵局(原為臺中中清路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含身分證影本)正本1份、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正本各3份。乙○○75年8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85頁F乙○○93年9月13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張第52頁乙○○93年9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87頁、第89頁I乙○○94年11月8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更換密碼印鑑影本1張未編頁乙○○94年11月8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93頁B乙○○98年8月14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張第48頁乙○○98年8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第95頁、第97頁C乙○○98年8月14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更換事項影本1張第49頁H乙○○98年8月14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更換密碼印鑑影本1張未編頁十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1紙乙○○81年3月23日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第103頁十一、丙○○中華郵政臺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正本2紙(經實際檢視為申請書加計身分證影本共2紙)第105-109頁十二、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同意書正本共3紙(原來文載示為「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含綜合印鑑卡、台幣活存印鑑卡)3紙」,惟經實際檢視如前所載)。第121-127頁十三、丙○○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印鑑卡正本1份(計2紙)第231-233頁十四、丙○○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正本1紙第141-143頁十五、丙○○卓蘭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正本3份、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4份第145-159頁十六、丙○○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原本8紙第167-183頁E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張(未記載日期)第5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