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本執行事件查封的土地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程序,該債權人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二者顯為不同之主體。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既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