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乙0000000000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17,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載明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4月26日南院雅97執全慎字第596號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見系爭證明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即得持系爭證明書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