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燈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9行原記載「嗣為警於98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嗣為警於98年1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壹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燈泡,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初步檢驗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民國98年1月2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既經查扣,在保管及執行銷燬過程,均須以包裝袋盛裝,以免散逸,為免將來執行困擾,併將包裝袋併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