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泛稱現有資產為新台幣四十萬八千五百元,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再抗告人前已就同一事由,分別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聲請宣告破產,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自九十六年間起,其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遷,益證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認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原法院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認再抗告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則其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合於首揭意旨,難謂其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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