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
MALLETIER
2,R
FRA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周憲文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嗣原告因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每件200元至300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縮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5萬元(見本院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達150年,並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並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我國境內亦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竟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以競標方式,約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且使用其所有之台北市○○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帳戶,嗣於同年6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被告位於台北市○○街○○○○號3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原告之商標商品共55件,則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品中售價最高為300元,如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損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萬元,並得訴請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及依據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現在已經沒有繼續販售侵權產品,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2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78件(其中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商品共55件)均沒收。」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共計有LV商標記事本3本、肩背包7個、手提包3個、零錢包3個、長夾26個、短夾11個、護照夾1個及鑰匙包1個,合計共55件,而被告以每件約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以競標方式,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則上開仿冒商品之價格遠低於標示原告所有商標之真品價格,故原告以300元乘以1,500倍即4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並得訴請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商品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及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1日,為回復信用之必要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立即停止且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暨登載如附件所示之本件民事判決內容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如下:一、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VUITTONMALLETIER)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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