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投縣○○鎮○○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未作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左○○○鎮○○路往北行駛時,亦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進入該路口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第五嫬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左膝挫傷併血腫、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和調解(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