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81、2188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鄭玉霞 係朋友關係,緣鄭玉霞前明知己經濟困窘無力負擔3會會款,竟仍偽以實無其人之「 李雪琴 」、「 美鳳 」及另以自己名義,參與 詹清福 於民國85年4月所召集之互助會3會,並於先後偽造「李雪琴」、「美鳳」及另以自己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得款後,即逃匿無蹤,後鄭玉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詐欺罪等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44號受理,鄭玉霞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中,為脫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責,辯稱係好女甲○○委請其以「李雪琴」、「美鳳」名義跟會並處理會務,並非虛捏其人,然甲○○現無法聯絡,其並無偽造標單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鄭玉霞前開辯詞為本院所不採,經本院以前開案號判決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鄭玉霞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傳喚甲○○證明其前開辯詞為真,詎甲○○明知其並未委請鄭玉霞以「李雪琴」、「美鳳」名義,參與詹清福所召集前開互助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6法庭審理9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鄭玉霞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時,就甲○○是否委請鄭玉霞以「李雪琴」、「美鳳」名義,參與詹清福所召集前開互助會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曾經委託被告〈指鄭玉霞〉,要去參加互助會?)有的。被告有將互助會的單子給我,名單我已丟棄了,名字是用李雪琴及美鳳。因為我怕我先生知道,所以隨便用個名字參加互助會;(問:有無按時繳互助會錢?)剛開始有,後來生意失敗就沒有,因為我就離開三峽了,因為我缺錢所以才會標取互助會。有請鄭玉霞代為標會。(問:證人標取互助金後,其用途?)伊有開店,因為週轉不靈所以伊才會標取互助金。伊原本就是以會養會,因為繳不出錢了,所以才會跟這個會標取互助金去繳另外的會錢」之虛偽陳述,致臺灣高等法院因認甲○○既已資力不足無付款能力,卻仍捏造假名入會,鄭玉霞與甲○○相熟,對於甲○○之經濟狀況亦有了解,對於以虛名佯裝二人入會,更有認知並參與其事,可見鄭玉霞與甲○○相互間就以假名入會、標取會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而認定鄭玉霞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與甲○○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判決鄭玉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並據此就甲○○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甲○○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伊從未參加詹清福前開互助會,亦不知「李雪琴」、「美鳳」為何人,更未取得鄭玉霞以「李雪琴」、「美鳳」名義標得之合會金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採納其辯詞就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有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審理9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鄭玉霞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由其證述前所為之結文暨前開案件93年5月28日審理筆錄等在卷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易字第2744號、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附和友人鄭玉霞之主張,到庭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試圖誤導法院判斷而使鄭玉霞得脫免詐欺等罪責,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悔悟而如實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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