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 李欽 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上訴人 李郁文
李夢梅 李文園 李欽若 被上訴人 雪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其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李欽聖 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 李信福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伊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信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四六、三四七號土地(下稱三四六等地號土地)予伊,由伊出租予家福公司,李信福應於三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登記為伊所有。李信福為履行協議內容,並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給伊,同意以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為價格【即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出售系爭土地。嗣李信福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其配偶 李初雪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系爭協議書與具結書,僅有預約之性質,則依預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與伊訂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之判決。
上訴人李欽聖則以:李信福之印章係遭人隨意持用,系爭協議書、具結書均非真正。且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認係預約,於李信福死亡後,已失其效力。況被上訴人從無為締結本約之要求,顯有拒絕締結本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請求伊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系爭具結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李欽若則以:伊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信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李信福之遺產,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根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一○○年十一月二日函及護理病歷之記載,李信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入寶建醫院時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意識昏迷,自難僅以李信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入住人愛醫院前已發燒二十日,認定李信福於訂立系爭協議書與具結書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欠缺意思能力。又系爭協議書上「李信福」之印文為真正,具結書上「李信福」之印文與李信福使用於其他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上之「李信福」印章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而李欽聖就其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具結書上李信福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上開文書上「李信福」之印文均係真正。再者,家福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訂約當日與被上訴人已另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三四六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租與家福公司營業,並於六個月內向李信福購買並取得三四六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三年內向李信福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足見家福公司承租前,已知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李信福取得土地所有權,以防免糾紛。次查系爭協議書已訂明李信福應於三年內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具結書亦記載:系爭土地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三年內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出售,而八十五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且據李欽若結證:具結書係父親蓋好章後,在家中交給伊,父親表示家福公司要求須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權益才有保障等語,足徵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又別無日後尚須議定本約之約定,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至系爭土地未及於三年內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履行之問題,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上訴人為李信福之繼承人,自有繼受李信福所負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防禦方法,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買賣預約與本約雖同屬於買賣契約之一種,惟預約乃當事人本其交易上之實際需要及基於對本約之預備性功能,約定將來以該預約作為張本而成立本約之契約;倘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將來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其性質應屬於本約而非預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迅速進行,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命當事人具結,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而當事人之陳述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參酌李欽若具結後所作之陳述,合法認定李信福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其標的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雙方將來可據此履行,別無日後尚須議定本約之約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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