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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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相對人即債務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N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及大村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2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2年6月1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大村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月1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7月31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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