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6號聲請人 袁帝文 即債務人代理人陳明律師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3年度民暫字第2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該裁定主文所示行為,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
4、第533條及第5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避免其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受重大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本院103年度民暫字第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下列行為:㈠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㈡於103年2月17日前,任職大陸商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為其提供服務。㈢提供相對人研發部門人員之資訊(包括姓名、學經歷、專長、職稱、職務及聯絡方式)予大陸商展訊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得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利益,誘引、鼓勵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促使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離職。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103年度民暫字第2號民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民事紀錄科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