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攜帶小鋁棒強盜 梅鎧勛 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㈠依共同被告 吳曜麟簡宏達 等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被害人梅鎧勛乃係出於對邱00性騷擾之歉意,而主動交出二千二百元賠罪,由上訴人代收款項,非強取,上訴人手中未持小鋁棒,且僅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無承前強盜犯意對被害人稱:「下個月會再來拿五千元」等語。原判決單憑被害人先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其採認事實與證據法則相違。㈡被害人之供述有以下之瑕疵,應不可採信:⒈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供稱上訴人等持二、三支鋁棒毆打伊,惟本件依吳曜麟、簡宏達之供述,僅有一人持有一支小鋁棒而已,被害人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害人於偵查中稱考慮一天後才報案,與其實際上二十二日才報案之事實不符。⒊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皮包放在口袋,遭上訴人取走二千五百元,於偵查中改稱,其皮包放在桌上,由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取走二千二百元。⒋被害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騷擾之舉,惟於第一審審理中卻坦承有碰觸到邱00的手肘、肩膀,及戮到她的腰是無心,當時覺得不好意思。顯見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多有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本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但原判決未察,逕依其偵訊中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有罪,卻未指明何以自警訊、偵訊至第一審法院被害人陳述先後不一之採信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吳曜麟各持有一支小棒到現場毆打被害人,惟依吳曜麟、簡宏達之供述,本件僅有一支小鋁棒存在,確屬吳曜麟所有,且經扣案,並無第二支小鋁棒,但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屬錯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既認定有二支小鋁棒,便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但事實欄所指之第二支小鋁棒何在?是否沒收?未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關於證人梅鎧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酌其作成時之情狀,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為原判決說明在卷,合先敘明。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一○○年十月十四日曾至被害人梅鎧勛住處,與共同被告吳曜麟、簡宏達等三人,持小鋁棒及徒手共同毆傷被害人,臨走之際上訴人並取走被害人二千二百元之現金等情,暨證人吳曜麟、簡宏達、邱00及梅鎧勛等四人之證述,佐以通聯紀錄、診斷書,復有小鋁棒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⒈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自口袋取出皮夾後,上訴人強行取走其內二千五百元,於偵查中則另供稱,上訴人強行取走其置放在桌上之皮夾內二千二百元,前後略有不同,惟原判決參酌被害人偵查中之供述與上訴人自承曾取走被害人二千二百元相符,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供稱警詢中所陳述二千五百元係大約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取走被害人二千二百元,核與證據法則相符。⒉被害人之皮夾原本放在桌上或被害人之口袋內,再由上訴人自行由皮夾內取走或由被害人手上取走現金,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雖略有差異,原判決參酌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較為詳細之供稱,認定係由上訴人將現金拿在手上,再由上訴人取走,亦與證據法則無違。⒊被害人固供稱案發時除上訴人手上有拿一支小鋁棒外,另外一人亦有拿一支小鋁棒,二人分持小鋁棒毆打伊,與上訴人、吳曜麟、簡宏達均供述僅有上訴人持一支小鋁棒毆打被害人不同,且本件僅扣得一支小鋁棒,綜合前述證據,上訴人持有一支小鋁棒毆打被害人甚為明確,至原判決依被害人之指述認定吳曜麟亦持有另一支小鋁棒毆打被害人,惟吳曜麟是否持小鋁棒毆打上訴人僅涉嫌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第一審對吳曜麟、簡宏達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就上訴人傷害部分,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時手持一支小鋁棒之事實無關,不影響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⒋綜前所述,原審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前後不一供述,已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核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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