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更正為「案經楊○諺及 楊士奇 訴由彰化縣政府田中分局報告偵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