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津美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津美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至第2行「…95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共4期8萬元…」部分,更正為「…95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共3期6萬元(95年6月份租金係於次月即7月10日前後為給付)…」;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7月至9月份基金費用收支彙總表、高雄銀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1/2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
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津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侵占亞太電信公司款項部分,及95年6月以前侵占威寶公司電信款項部分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關於同一電信公司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侵占威寶電信公司於95年7月間所給付之95年6月份租金,則為另一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行為係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之後,無從與95年
3月至5月之業務侵占罪成立連續行為)。至其所犯2次連續業務侵占罪及1次業務侵占罪,係電信公司按月給付之租金,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侵占威寶電信租金部分,未依刑法修正前後加以區別,尚有未洽。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考量被告無前科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後,分別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被告則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易卷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且依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大樓出租予電信公司使用之行為,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然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㈡須有竊佔之行為、㈢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缺一不可。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事實上並無任何佔用系爭大樓頂樓之行為,若擴大文義解釋為包含間接佔用,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且被告本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身分,為全體住戶將頂樓出租予各該電信公司,並與各該電信公司簽約,亦有被告代表系爭大樓與各該電信公司簽約之各該場地使用同意書、租賃合約、設備設置契約等在卷可憑,足見該等出租行為縱然未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至多屬於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出租系爭大樓頂樓並收取租金之行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嗣後將收得租金侵占入己,則係另一犯意,尚與竊佔之要件無涉);堪認本件被告出租大樓頂樓之事實,核與竊佔罪之要件有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大樓頂樓之事實,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竊佔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833號被告劉津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柏宏律師
梁崇德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津美自民國88年至99年3月31日,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大樓頂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卻未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佔、業務侵占之犯意,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公司),簽立出租上開大樓頂樓之預備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期自90年9月至91年5月,亞太電信公司每月均以支票支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期間共計9個月1萬8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復接續於91年5月16日,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租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價格,將該大樓頂樓出租予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劉津美並將91年6月起至94年12月9日止共43個月租金,共77萬400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㈡基於竊佔、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3月23日,與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擅自將該頂樓出租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期間為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95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均係匯入劉津美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自95年9月以後之租金,即匯入○○○○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津美僅將95年8月份之租金2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上開帳戶,而將95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共4期8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王○○、楊○○、邱○○、何○○、何○○、李○○、孟○○、歐○○、楊○○、吳○○、周○○、魯○○、簡○○、林○○、莊○○、王○○英、李○○、阮○○梅、黃○○、戴○○、譚○○、王○○、黃○○、林○○、蘇○○、陳○○、黃○○、石○○、邱○○、梁○○、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津美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威寶電信公司每││││月之租金2萬元係匯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95年4月至95年7月,每月││││2萬元,合計8萬元領出來交││││給當時的財委 陳美 蓮,95年││││8月起就開始匯到管委會的││││帳戶;亞太電信公司的部分││││伊都有拿現金給 陳美蓮 ,只││││是沒有簽書面證明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之證│⑴證人陳美蓮自88年2月起│││述│至99年3月止,擔任高雄││││人物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⑵其自94年12月9日起,才││││開始收到亞太電信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事實。││││⑶被告未將95年4月至95年7││││月之威寶電信公司租金共││││8萬元交付證人陳美蓮之││││事實。│├──┼───────────┼────────────┤│3│○○○○大樓管理委員會│⑴90年9月至94年11月間,│││收支費總表│未有亞太電信公司每月租││││金入帳之事實。││││⑵95年4月至7月,並未有威││││寶電信每月租金入帳之事││││實。│├──┼───────────┼────────────┤│4│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犯罪事實㈠。│││於102年3月18日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⑵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高││││雄人物大樓付款相關資││││料(附件一)││││⑶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期91年5月16日)(附││││件二)││││⑷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期96年6月1日)(附件││││三)││││⑸管委會前財務委員陳美││││蓮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5│⑴威寶電信公司於101年8│證明犯罪事實㈡│││月27日回函││││⑵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1紙││││⑶威寶電信公司提供之給││││付租金資料││││⑸○○○○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被告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津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其所犯之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其所犯之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連續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