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呂秀娘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被告 詹妹
孫嘉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詹妹、孫嘉富應分別給付原告1,924,144元、485,856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時更正為詹妹、孫嘉富應分別給付原告553,294元、194,4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5,845.85㎡),經由訴外人 陳天恩林武助 介紹,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報酬為成交價金之2%(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委託期間尋得買主即訴外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以120,500,000元向被告買受,於103年9月
1日約定居間報酬變更為銷售金額扣除增值稅後之淨額之0.
8%,並於同日至德旺公司談論簽約事宜;惟德旺公司認被告所提買賣價金不能以貸款支付之條件過苛,致買賣契約未能簽立,被告並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相同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予德旺公司,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詹妹、孫嘉富應分別給付原告553,294元、194,4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金額為每坪115,00
0元(即總價203,360,000元)。嗣原告介紹林武助與被告接洽,經林武助與被告議價,被告同意以總價120,5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武助所屬建設公司,買賣條件為價金應於1個月內以現金給付,不得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然而,林武助帶同被告、代書前往德旺公司簽約,德旺公司董事長不同意上開買賣條件,並稱不認識林武助,致無法完成簽約。被告認原告令林武助偽為建設公司與被告議價,有違誠信,遂終止系爭契約。嗣經被告委託之住商不動產高雄建功加盟店(聚多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居間仲介,並透過代書、銀行協調,始同意放棄買方不得以系爭土地貸款作為價金之條件,並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120,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彭孝寶 ,並於簽約當日始知悉實際買方為德旺公司。系爭土地是由住商公司仲介完成出售,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介紹林武助與被告接洽,經林武助與被告議價,被告同意以總價120,5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㈢於103年9月1日,兩造約定居間報酬變更為銷售金額扣除
增值稅後之淨額之0.8%,並與林武助前往德旺公司欲簽立買賣契約,因德旺公司不同意買賣價金不能以貸款支付之條件,致未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120,5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德旺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如可,金額若干?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契約非因媒介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即難據以請求居間報酬。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日終止,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媒介居間期間為103年6月21日至103年9月
1日止,應足採認。而被告於102年6月1日起即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至103年11月30日止,並經住商公司建功加盟店負責人 竇暐婷 之居間介紹,於103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彭孝寶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有委託同意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108頁至第117頁)為證;訴外人彭孝寶為德旺公司董事,系爭土地實質上買方即德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期間出售予德旺公司,亦足採認。再者,證人竇暐婷證稱:被告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伊拜訪德旺公司,介紹很多土地,董事長表示高小姐會聯絡伊,後來高小姐請伊協助調整價格、辦理貸款,並找被告信任之張代書協助,最後有一家銀行同意貸款直接撥入被告帳戶才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德旺公司仲介 高燕玉 證述:德旺公司由伊接洽,被告委託住商公司,住商公司找德旺公司董事長,董事長請伊找住商公司去跟被告談,經過與住商公司多次斡旋、溝通,貸款部分由住商公司與被告聯繫,並請銀行、代書幫忙才完成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相符,兩造對上開證人證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
是系爭土地買賣係透過住商公司媒介居間德旺公司,進而與德旺公司仲介高燕玉議價,並由代書、銀行協調貸款事宜等買賣條件,於103年10月22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德旺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等詞,應屬有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68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
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日至德旺公司表示不同意以
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致買賣契約無法訂立,係為避免支付居間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觀諸被告與住商公司歷次簽立之委託銷售文件,均載明:土地不提供貸款,買方需現金交易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可認被告確向仲介公司表達系爭土地不辦理貸款,需以現金交付為買賣條件,並列入委託銷售之約定事項。而證人竇暐婷、高燕玉、住商公司職員 康崇瑞 均證稱:被告堅持系爭土地買賣不能貸款,要以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益徵被告有以現金交易、土地不設定抵押貸款為買賣條件之情事。而土地買賣要求以現金交易,或係擔恐貸款風險,或係賣方交易習慣,此為市場交易之自由。況被告與住商公司亦有此買賣條件之約定限制,難謂被告係為避免支付原告居間報酬而主張此買賣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避免支付居間報酬,始於103年9月1日主張需以現金交付、不貸款之買賣條件等語,即不可採。
⒉此外,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土地期間,與德旺公司取得聯
繫,並與德旺公司仲介高燕玉議價,為能促成買賣,聯繫被告信任之代書,協調銀行使貸款金額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業如前述,堪認住商公司確因被告主張之買賣條件居間協調付出相當心力。而住商公司於媒介居間過程中,並無告知被告買方身分,德旺公司仲介高燕玉於議價過程中,亦未與被告聯繫等節,經證人竇暐婷、高燕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是被告主張其等於簽約當時始知悉買方為德旺公司等語,並非虛妄。依前所述,被告本有以現金交付、土地不貸款為買賣條件,於103年9月1日,德旺公司不同意被告所提買賣條件,系爭土地買賣因而未成立,並非被告故意拒絕訂約始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住商公司付出相當心力協調被告主張之買賣條件,被告被動於103年10月22日經住商公司居間與德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無從預先得知買方即為德旺公司,堪認被告於103年9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故意避免支付居間報酬,亦非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而為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媒介之同一買方,簽立同一內容
之契約,依誠實信用原則,應支付居間報酬等語。然而,不動產買賣市場為自由開放市場,訂約資訊不因一時由特定媒介居間者掌握即為專屬,倘訂約機會透過管道重複出現,除違反誠信原則外,尚無限制出賣人或買受人締約之理。被告因德旺公司不同意現金交付、不貸款之買賣條件而未成立契約,嗣後被動經住商公司居間、磋商,協調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始與德旺公司簽約,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德旺公司間締結買賣契約,係因住商公司報告媒介所成立。被告並非故意於103年9月1日拒絕與德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亦非為使原告無法取得居間報酬而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至德旺公司仲介高燕玉將其所得仲介費用分予住商公司、原告及代書等情,固然有證人高燕玉於本院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基於人情所為恩惠性給付,並非可推認被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以高燕玉獲得之仲介費轉交予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詞,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詹妹、孫嘉富應分別給付553,294元、194,40
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備註││││(高雄市仁武區││(平方公尺)│││││永和段)││││├──┼──────┼───────┼────┼────────┼──┤│1│被告詹妹│346│全部│722.72│土地│├──┤├───────┼────┼────────┤面積││2││348│全部│2,347.86│合計│├──┤├───────┼────┼────────┤4,66││3││352│全部│801.61│7.04│├──┤├───────┼────┼────────┤平方││4││356│全部│794.85│公尺│├──┼──────┼───────┼────┼────────┼──┤│5│被告孫嘉富│347│全部│187.6│合計│├──┤├───────┼────┼────────┤1,17││6││349│全部│991.21│8.8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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