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以下記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取得系爭XZW-五六九號重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又自取得機車之日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之某日將前揭機車自約定存放處所即高雄市○鎮區○○街○○○號遷移他處等語。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外,並增列以下記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如附件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及存放條件取得系爭XZW-五六九號重型機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先有依約繳款半年後,後來才付不出分期款,機車並未遷移,係借予友人「阿德」使用而失竊云云,然查:㈠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㈡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完全未依約繳款,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詢問筆錄第三頁),且證人乙○○證述因被告連續三期未繳款後,於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不定時至高雄市○○街○○○號探訪至少五次,均未發現被告或系爭標的物(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且被告所辯稱有繳款半年及機車失竊等情,均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被告既無法提出清償單據或失竊報案記錄等供查證,被告所辯均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抗辯,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完全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惡性非輕,惟念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