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聲請人 秦淑珍 相對人 郭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52,480元,並於107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104年起陸續匯款予相對人之證明,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登記之清償日為107年8月31日,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士林區溪山三294323.78平方公尺1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