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102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采蓉蔣杏蘭 代理人 尹雯雯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蔣采蓉即蔣杏蘭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37萬9738元,佔所積欠債務16.38%,觀諸債務人現年僅58歲,有正常工作,苟於6年後即得免除近83.62%之債務,卻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雖清償成數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清償成數實屬核心問題,是應列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判斷因素之一,故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之16.38%,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允,又債務人於85年及93年申辦信用卡時,任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技工一職,參以債務人現年58歲,則其至今是否曾有領取退休金記錄及其流向,即有查明必要,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始具請領退休金資格,債權人主張應將退休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成數,益加彰顯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就債權人權益受損與債務人更生重建後可受利益程度顯不相當,故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況檢視債務人消費明細,俱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足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而超支消費,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是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如債務人有款款誠意,理應積極與各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從而,本院實無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主張: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1萬8580元,然債務人清償金額為37萬9728元,清償成數僅16.38%,並觀諸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實屬不公,亦有違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重建生活,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消債條例第142條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16.38%,尚不及本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實難謂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係屬公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7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債務人係00年0月生,年滿58歲,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又債務人現職為早餐店計時臨時工,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萬3000元,有其所提102年3月薪資袋在卷可考(執行卷第117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外,名下並無其他可資換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5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9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萬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僅餘4000元,悉數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萬1702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6月26日國壽字第102062814號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65頁),債務人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期額外清償1274元,合計增加清償9萬1728元【計算式:1274×72=91728】,亦彰顯債務人清償誠意。再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異議人滙豐銀行另稱: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業達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應將退休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成數及債務人係因未衡量自身財務而超支消費,致累積高額負債,係屬可歸責債務人之原因云云。查債務人前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服務至97年3月31日退保,翌日即同年4月1日始退休,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4日北市中地人字第10231953800號函附卷足憑(聲請卷第65至67頁、本院第107號卷第17頁)。又債務人業於97年4月1日領取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105萬4,890元,並於同年4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3萬64元,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中山地政所公有退休金、退職金核給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07號卷第16、18頁)。承上可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已無相關退休金或勞保老年可資請領,自無從列入更生方案。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認定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時所需考量。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述,亦難憑採。
㈣、異議人大眾銀行則稱: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
1萬8580元,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6.38%,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法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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