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 鄭莉楨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99元。嗣於107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14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92年5月15日任職於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高爾夫
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 桿弟 工作。詎料,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1日以前簽交被告所擬就之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書,若未簽交則予以停班、不再安排工作云云。原告認使用借貸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合、影響原告等桿弟之權益至鉅、不能接受而未依被告要求簽署;嗣於同年
7月1日、2日正常上班時,即遭被告以尚未簽交使用借貸契約書而故不排班工作,7月3日甚至讓原告不能完成報到刷卡,被告以此方式片面解僱原告,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規定得終止之事由不合。嗣經原告於106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高爾夫球業係提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動,原告於美麗華球場內提供桿弟服務,係為到美麗華球場消費打球之客人服務,而該等客人可能係加入被告(俱樂部)之會員或非會員,而原告係附隨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勞動,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況且,原告對於服務之客人、或上球場打球之客人並無選擇之權,完全由被告所屬之出發站人員安排;客人應付之包括桿弟費用在內之所有費用,亦係全數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計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依桿弟服務人次、等級、獎懲扣款後發給;是原告提供勞務與被告之打球客人,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
㈢依證人 林晏 如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出發站工作內容
為何?)依據桿弟規定,派處桿弟給客人,並管理桿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有關於桿弟請假之獎懲是否是你管理?)由我這邊接受,因為請假我們其它組員也可以幫忙處理,但懲處部分是由我來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它組員的意思?)我們出發站總共有5位員工,桿弟必須要填假單,如果來不及的話也可以先行電話請假,可以由其它組員來做受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整組5位員工是由公司付薪資還是桿弟付薪資?)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請假單上有一欄是單位主管欄,是否是出發站來簽名?)是,是由出發站的主管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名稱為「101號鄭莉楨」之記錄單)這份記錄單是否由出發站所製作?並請說明其內容。)這在我來公司上班前就有做這樣的紀錄,都是由出發站來製作,是針對桿弟當天的懲處紀錄,獎勵部分是由出發站給的,主要是桿弟支援客人的服務;懲處部分是照規定上面有的,一樣由出發站接受懲處內容後去開優良和缺失單,我們當天有的獎懲紀錄就會當天寫,會一直延續紀錄下來,桿弟也都會知道有這樣的紀錄,因為我們的缺失及獎懲單是二聯式一聯是出發站保存,一聯是交給桿弟,這份紀錄單是根據每日的桿弟服勤優良單及缺失單來做紀錄。」;復依證人 鄭沛羢 下列證言:「(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桿弟可否自己決定帶哪位客人來打球?)是出發站安排,照順序去排。」、「(原告訴訟代理人:桿弟可否自己選擇客人?可以拒絕安排,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過班也沒有任何獎懲或是降級的規定嗎?)3次過班會降級…。」。承上,由證人證言可證被告所有桿弟出班工作,全係由被告決定並管理,所有桿弟之管理、作業流程及請假獎懲等規定,亦係由被告主導訂定並由被告職司出發站之專門工作組員工負責執行,桿弟除服務客戶外,每天亦需由被告分配指定之責任區內進行補砂及整理場地等被告指示之其他勞務;雖然證人證稱桿弟亦有參與相關會議,然無礙於所有桿弟確實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再者,被告每月發放薪資均係以「薪資」之名義而非被告所辯之「代收代付」名義匯入原告之帳戶,參照被告每月製作之「桿弟薪資總表」,益徵兩造係屬由原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工資之僱傭關係。
㈣倘如被告所辯兩造為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則被告片面終
止該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之依據何在?有何法律約定或契約約定得片面終止之事由存在?顯見被告所為解僱行為難認有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原告遭被告片面解僱前6個月,被告自106年1月至6月以「薪資」科目匯入原告在高雄銀行之帳戶金額分別為1月69,758元、2月64,700元、3月62,850元、4月62,550元、5月64,450元、
6月40,577元,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0,8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0,814元。
㈤併為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14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所經營的美麗華球場從事桿弟
工作,而桿弟在高爾夫球運動中特殊之身分地位,致使桿弟與高爾夫球場間多不會成立僱傭關係,此係基於經濟市場法則下所長久發展之最適經濟行為,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作夥伴關係,非僱傭關係,應屬非典型之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1.兩造間之合作事實包括被告提供場地及球車借用予原告進行桿弟工作之用、原告為自己之利益協助服務蒞臨美麗華球場之擊球來賓、被告代收桿弟費並於扣除信用卡手續費後交予桿弟、被告有償提供宿舍等予桿弟使用,故兩造間並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而應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關於兩造間提供勞務給付之約定部分,即「被告同意原告以桿弟工作協助服務蒞臨美麗華球場之擊球來賓」,自應類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其餘約定則各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是以此部分兩造間應為合作關係,誠無僱傭關係。
2.原告於92年5月21日簽署聲明書聲明:「二、桿弟費雖委由貴公司代收代付。本人與貴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享有貴公司員工所有勞保、健保、資遣費等一切福利與保障。」,原告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至主動反對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亦未強逼原告從事桿弟工作,原告同意且明確表示與被告間不具僱傭關係。
3.此亦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鈞院詢問兩造間先前有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問題亦答覆:「92年進入被告公司時有簽過一份資料,上面說我們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參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故原告深知其在美麗華球場從事桿弟工作自始便不是被告之員工,是以106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僅係以文書再次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變動或創設,原告自不應於訴訟中再反言主張兩造是僱傭關係。
4.又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原告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並不受限制,享高度自由度,又關於報酬給付,其工作報酬之有無並非繫諸於被告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提供勞務之成果,此所以原告出班趟數越多,便可自擊球客戶處領得越多之收入,至於原告是否必須依被告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始符合債務之本旨,更何況原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之勞務債權人為高爾夫球場之擊球來賓,勞務債權人並非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應視原告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判定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不能僅因原告在美麗華球場從事桿弟工作即認為兩造具僱傭關係,兩造間應屬非典型之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
5.另由證人證述,亦證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原告非被告之勞工:
⑴證人鄭沛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跟法官說你
沒有僱傭關係,你又在美麗華公司擔任桿弟,請問你認為你跟美麗華是什麼關係?)應該是美麗華場地借我們用,僱我們的是來球場擊球的客人,我們是互生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有沒有問過桿弟有沒有意願擔任球場的正式員工,受勞基法的保障?)有,去年約5、6月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後來被告公司副總有過來,副總有列1張單子跟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照勞基法之工時,一趟班4至5個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還有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多,去年的那時候1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我們去年的桿弟費是8百元,今年一個客人是9百元。」,證人鄭沛羢同為桿弟且與兩造間並無利益衝突,甚至若證明為僱傭關係還更有利,但證人鄭沛羢仍認為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顯見桿弟認為自身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縱使要約定為僱傭關係要沒任何一個桿弟想要,兩造對於合作夥伴關係的認知已行之有年,不容原告恣意推翻過往約定。
⑵證人 林晏如 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提的桿弟規
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書面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稱他們的桿弟規定是桿弟自己規定的還是是公司規定的,還是是如何的情形?)桿弟跟公司一起決議出來的去做執行。」,證人林晏如為被告出發站組長亦證稱桿弟規定是桿弟多數決、共同決議出來,且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顯見並非被告能單獨、片面、高權決定,而是桿弟同意,被告無指揮監督權,桿弟與被告是立於平等關係洽談相關合作細節,桿弟自主決定定出規矩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費,被告從善如流,兩造合作多年不可能不知道這些事情。
㈢被告之角色僅是協助代收代付桿弟費報酬,並非給付薪資:
依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1139661號函釋:「收取球童費: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份,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份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在高爾夫球運動中,桿弟係屬可有可無的角色,如客戶不需要桿弟,就毋庸支付桿弟費,如客戶需要桿弟,就由客戶與桿弟成立服務契約,桿弟之收入係來自每一個高爾夫球擊球客戶給付之桿弟費,比如一台高爾夫球車如有擊球來賓4位,每位客戶給付給桿弟
800元,則該桿弟該趟即可向客戶收取3,200元之桿弟費,僅由球場代收代付。是以,被告亦遵循高爾夫球場經營以來兩造間合作關係持續運作,協助代收代付桿弟費用,且兩造曾以聲明書再次確認法律關係,實為原告單方違反誠信。
㈣被告匯款予原告係以「薪資」科目,此係因被告如要整批代
發轉帳,能選用之科目不多且無代轉代付等類似科目,配合被告整批代發轉帳作業,不可能一一為個別人員做設定,故僅能暫以薪資科目以代報酬匯款,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仍需依據有無從屬性、是否自負風險等要件審酌,不因該銀行轉帳便利性文字即率為認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2年5月15日至106年7月1日於被告公司從事桿弟工作,共計14年1個月16天。
㈡原告於92年5月21日簽署聲明書:「一、本人經得貴公司之
允許,在貴公司高爾夫球場場地上從事桿弟工作,受僱於至球場擊球之不特定客戶並賺取該客戶所支付之桿弟費。二、桿弟費雖委由貴公司代收代付。本人與貴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享有貴公司員工所有勞保、健保、資遣費等一切福利與保障。」㈢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要求原告簽署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未同意。
㈣被告自106年1月至6月以「薪資」科目匯入原告在高雄銀
行之帳戶金額分別為1月69,758元、2月64,700元、3月62,850元、4月62,550元、5月64,450元、6月40,577元。
㈤桿弟費依據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1139661號函
:「收取球童費: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份,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份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106年7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按月給付60,299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茲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
①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查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球場90年8月10日修訂之桿弟管理準則(下稱系爭管理準則),該管理準則第1條目的明示:「為使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又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二、經核定停止任何任用,絕不再續用。(除非上級特別指示)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六、為了賞罰良莠,惕除老鼠屎。將由新的一年開始嚴格執行降級處分。A降B-30天(工作天)、B降C-7天、C級-另謀高就。降級因素:
⑴危及客人及自身安全(T台揮桿、水池撿球、OVER前組)。⑵頂撞Marshell執行任務。⑶走錯Course。⑷每月過班3次。⑸每月紅單4張。⑹將客人球桿遺失或放錯袋內。⑺頂撞客人,服勤被換桿弟。七、桿弟同仁應提高警覺性,在走道準備出發前注意客人的衣著(無領T恤、牛仔褲、硬釘鞋)請即刻要求更換,未注意致T台呼叫更換者紅單2張。八、若桿弟被客人抱怨態度惡劣、頂撞客人、不看球、不找球、兩人只顧聊天、要求換桿弟等一律即刻降級處分。九、……十一、服勤加球車之桿弟,來賓挖起的草皮補沙要確實,即日起請Marshell嚴格監督違者紅單2張處分。……」,第
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過一班計。二、補班程序:(B級全月無休者補兩班)於月初由START人員,依預約組數多時安排補班人員照順序補班,可於同一天補完。……」,第10條拉袋原則:「一、一個月內休假超過七天者(包括公休四天),取消當月份三袋資格(不拉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三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一袋、另一袋歸帶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一袋、另一袋歸A級拉袋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公休為四天,有全勤獎金,十二時以前請休單受理(次日),既經請休不得更改,若到班則加袋數,不到班則公休照算不加袋。(本條文可視基金狀況調整)二、全月無休者
A級減4袋鼓勵、B級補二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
四、每日請休包括第三項,每班不得超過四人。五、假日及禁休宣佈日均不得排公休。…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一次曠職A、B級均扣3袋現金(…)。十二、第二次曠職依級數降級三十天懲處,不含請假日,期滿需要經部門主管考核認可,給予恢復原職。十三、第三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可知原告須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需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鑑有實質影響力。又被告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等級,桿弟出班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為被告從事拔除雜草、清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且草皮補沙如不確實,尚要加以懲處,並需配合值日生之工作,依系爭管理準則第6條規定:「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
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八時三十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未到者隔日加作一日並紅單2張)⑵清潔打掃環境。(包括備班區及桿弟教室、廁所、星期五清理步道)⑶每星期四要清潔桿弟教室,以備星期五場務人員借用。」,可知被告對於在其球場擔任桿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晉升、等級;另桿弟除為擊球來賓服務外,尚須為被告提供包括拔草、清潔、補沙等勞務,請假亦須原告主管人員之核可,出勤及請假亦列入考核。既被告於原告擔任桿弟期間,對於原告有考核服務品質之權力,自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②就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言:
原告如非親自履行,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並不得使用非被告編制內之桿弟為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高爾夫球業係提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
營業活動。原告於被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客戶服務,而該等來賓可能係加入被告球場之會員或非會員,惟不論是否為會員,渠等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而原告從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桿弟之報酬(收入)視其等級及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1項第5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原告係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再者,原告對於上門打球之客戶無選擇之權,係由被告所設之出發站安排,而證人鄭沛羢雖證述:可以拒安排,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等語,惟亦證稱:三次過班就會降級懲處等語,而觀諸系爭管理準則關於過班之規定,除需加袋數,無全勤獎外,每月過班3次即構成降級因素,如遇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更對第12位過班者加倍懲處,其後於102年8月5日開始施行之桿弟規則,就過班部分更規定過班若超過10人,(含)第10人以前每人記12袋,而過15人以上,前15人每人記12袋,第16人後每人記3袋,A級當月不拉袋者和BC級需停二趟班(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難認原告對於上門打球之客戶之選擇權未受限制。而客人應付之所有費用,包含桿弟費用,亦係全數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服務人次、等級計算後給付桿弟。是原告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亦即其等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原告服務擊球來賓後,由被告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再據以支付原告,作為原告在被告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此係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及給付方式,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之勞務債權人為高爾夫球場之擊球來賓云云,洵非可採。
④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管理
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⑤綜上,兩造間於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
告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桿弟工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至稅捐機構係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被告核稅,並不影響私權關係之認定,附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有
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而論,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日、2日正常上班時,遭被告以尚未簽交使用借貸契約書,故不排班工作,7月3日甚至讓原告不能完成報到刷卡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今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自106年7月1日未為原告排班工作,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又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權,有106年7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
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每月5日及20日將原告薪資匯入其帳戶,其中每月
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每月20日發給1日至15日之桿弟費,又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至7月5日,於每月20日及5日以「薪資」科目匯入原告在高雄銀行之帳戶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因原告之薪資額每月不固定,爰以六個月平均值較符公平。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
6年7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9,978元及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836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扣除被告正職員工於107年1月罷工期間之工資云云,惟原告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7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29,978元及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8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僅聲明主張被告按月給付金額為60,814元,惟被告每月薪資既係分別於每月20日及次月5日發給,自應依該2期日分別給付原告,而法院在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尚不生訴外裁判問題,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
┌─────┬──────┬──────┬─────┐│時間│當月20日發放│次月5日發放│合計│├─────┼──────┼──────┼─────┤│106年1月│29,950元│39,808元│69,758元│├─────┼──────┼──────┼─────┤│106年2月│34,350元│30,350元│64,700元│├─────┼──────┼──────┼─────┤│106年3月│30,600元│32,250元│62,850元│├─────┼──────┼──────┼─────┤│106年4月│31,350元│31,200元│62,550元│├─────┼──────┼──────┼─────┤│106年5月│30,950元│33,500元│64,450元│├─────┼──────┼──────┼─────┤│106年6月│22,666元│17,911元│40,577元│├─────┼──────┼──────┼─────┤│6個月平均│29,978元│30,836元│60,814元││薪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