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衡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衡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共計拾壹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點捌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共計拾壹點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陸只、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點捌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衡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2罪不構成累犯)。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
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10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上午8時50分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逕行搜索林衡嶽上址住處,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計11.4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計3.98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861公克)、其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5只(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空夾鏈袋1包、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2罪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衡嶽於103年1月24日因員警執行拘提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104年1月20日經警逕行搜索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5只、空夾鏈袋1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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