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元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即告訴人邱薇如,證人 程蚊瑞黃提源 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心元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晚上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黃提源,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與建美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往建美路,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打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往至建美路,適有告訴人邱薇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見狀按鳴喇叭,仍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被告知悉上情,竟往行駛數公尺,至建美路減速停車約4秒至5秒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逸現場,適有同向後方騎車之民眾 程玟瑞 ,目擊上述車輛肇事逃逸情形,立即停車協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於原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未上訴而確定)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目的究竟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或僅是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立法之初,學者多採後者,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參見 黃榮堅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2期,第207頁)。惟本條如所欲規範者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且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黃榮堅及 張麗卿 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4條第1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更遑論本罪於
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正,更提高法定刑自1年有期徒刑起跳,上述僅是保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益的見解,更難證立其正當性。本院除深盼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本罪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薇如、證人程玟瑞及證人黃提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證言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925號函暨所附吳心元車禍肇逃勘察報告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3張、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共57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援用原審辯稱(略以):當天我是開車搭載黃提源先生,我們要到千甲路載另一名友人至市區聚餐,所以行駛在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我有右轉建美路,但我的車和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擦碰,右轉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車輛震動,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喇叭聲或機車倒地聲,我不知道發生車禍,後來我和黃提源及住在千甲路的朋友一起去聚餐,到第2天中午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有人提告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黃提源,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與建美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往建美路,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於上述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未上訴而確定),然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情,係經證人程玟瑞報警並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予警員,始經警員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82至101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玟瑞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邱薇如】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所引表各1份、106年1月13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3張、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共5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925號函暨所附吳心元車禍肇逃勘察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原審
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七、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或依一般情形得預見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無碰撞或因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有傷害?如無從認識,則其離開現場即無逃逸之主觀犯意:
(一)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供稱:「當時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我確定沒有與人發生碰撞、、、當時車上還有我朋友黃提源」、「我肯定當天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13頁、第104至1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亦與前相符,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二)再查證人黃提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證稱:「我記得是在
106年1月13日大約18時許坐被告的車行經案發地點,我坐在駕駛的右側(右前座),車上有我和被告2人,我沒有感覺到車有碰撞,也沒有發現不明車體碰撞聲或車體震動,車上沒有播放音樂,窗戶是關的」、「我是退休教授,案發當天是我們要去SOGO瓦城餐廳吃飯,被告還要去接另一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車內應該沒有播放音樂,我沒有感覺到有碰撞,也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1至113頁)。而證人黃提源所為證言內容,就案發當時是否有感受到碰撞之身體知覺、是否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等細節,均屬前後一致,且證人黃提源與被告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親密之親屬或有特殊關係之人,其與告訴人間,亦互不相識,難認有袒護包庇被告而陷自身於遭偽證罪訴追風險之動機,應認證人黃提源所為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提源於案發時,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處,與被告身處同一時、空,亦證稱其未感受到兩車碰撞或聽到碰撞之聲音,與被告之辯解互核一致,實難認被告所為辯解,全屬虛構卸責之詞。
(三)另查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如下(略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功一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身著淺色輕便型雨衣,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系爭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處,兩車均往前行駛,告訴人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逐步往前至被告系爭車輛車身之右後半部大約平行之位置,但並非緊鄰於被告系爭車輛車身旁,從畫面上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之之距離大約為一個機車車身。至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8:15:03-1
8:15:04時,被告系爭車輛及告訴人系爭機車均行駛至交岔路口,被告系爭車輛向右轉彎,告訴人系爭機車非常靠近畫面右側之人行道,因畫面右上方出現強光,無法看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是否有互相碰撞,也無法看出此時被告車輛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只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在交岔路口處往右倒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另有辯護人提出監視錄影截圖編號2至6(參見原審卷第75頁至77頁),警員勘驗監視錄影截圖編號1至3(參見偵查卷第28頁),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所附監視錄影截圖175616、175617、175618、175619(參見偵查卷第78至80頁),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筆錄附圖編號1-6(參見偵查卷第118至123頁)在卷可證。
(四)又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案發翌日(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即經警員查扣置放於新竹市警察局延平拖吊場,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經新竹市警察局勘查組為勘查,警員遂於106年2月25日通知告訴人將系爭機車駛至上述地點,經勘查組組長及警務員現場檢視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外觀,依前開監視錄影所示就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與可能產生碰撞處,檢視系爭車輛及機車外表可能留下之轉移跡證後,均未發現型態、外觀與油漆顏色相符之擦痕跡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3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925號函暨所附吳心元車禍肇逃勘察報告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92頁)。是依前述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攝錄畫面及嗣後警員客觀採證之結果,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互為碰撞或擦撞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擦撞及自己駕駛之車輛有肇事情形等語,與客觀事證亦無明顯相違之處,難認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亦無油漆移轉之擦痕,車內乘客即證人黃提源亦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時,並未感覺到任何碰、擦撞或聽到碰、擦撞之聲音,實難認本案確有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劇烈碰撞,被告明確知悉察覺肇事之情;而被告與證人黃提源亦均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按照原先之計畫前往搭載友人共同聚餐,並無緊張、焦慮、互相商量如何掩飾犯罪跡證等反應,此客觀反應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車禍發生而離開,亦屬一致。是檢察官所訴被告明知其車身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肇事,而出於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等情,尚有合理懷疑被告確不知情,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六)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略以):當天下班行經該十字路口,我停等紅燈轉至綠燈要起步時,發現左邊的休旅車沒有打方向燈要直接轉彎,我趕快煞車長按喇叭提醒對方可能撞倒我,但對方車行駛到路口時就直接右轉,對方車的右邊後照鏡下方(大約是副駕駛座車門及前右葉子板中間)和我機車左側車體腳踏板處碰撞,之後我倒地,也有受傷,倒地時有碰一下,我旁邊是人行道,有撞倒石頭的聲音,音量算是中等(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
111至113頁)。且證人程玟瑞於警詢、偵訊中則證稱(略以):當天我下班騎機車經過該處,停等紅燈在告訴人後面,被告系爭車輛也是在旁邊停等紅燈,路口是建功一路與建美路,綠燈亮起我們都往前走,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我前方直行,被告車輛也在旁邊直行,被告車輛突然右轉建美路,告訴人機車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告訴人機車的車頭前面與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處碰撞,告訴人就立即人車倒地,被告開走後,我和另一位先生先停車幫忙告訴人,我有記下被告系爭車輛的車號,本案是我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按喇叭,告訴人倒地時,是一般摩托車倒地的碰撞聲,我認為被告在車內有可能聽到,但應該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2至103頁)。惟查:
1.告訴人證稱兩車碰撞之位置是「被告車輛右邊後照鏡下方(大約是副駕駛座車門及前右葉子板中間)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體腳踏板」,與證人 程玟瑞證 稱兩車碰撞之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處與告訴人機車的車頭前面」,並非一致。又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其與被告車輛碰撞之位置,即為副駕駛座旁,依常情而論,倘若確有兩車碰撞之情形,乘坐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位置之證人黃提源,不可能毫無感知或目睹碰擦撞之情形,然證人黃提源自始至終均明確證稱:「沒有感覺到碰擦撞,也沒有聽到碰擦撞的聲音,也沒有看到」。再者,本案之客觀事證即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事後勘驗車體之結果,亦均無法佐證告訴人證稱「兩車確有碰撞或擦撞」之情,告訴人證稱兩車確有碰撞等語,實難認毫無疑義。
2.又告訴人固證稱:「碰撞前有按喇叭」、「碰撞後有倒地聲音」等語,而認被告應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惟此與被告及證人黃提源始終否認曾聽聞喇叭聲及碰、擦撞或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聲響不同,又依證人程玟瑞前述證言:「沒有印象有喇叭聲」、「被告在車內應該沒有聽到倒地聲」等語,亦足認在車外告訴人後方的證人程玟瑞亦未聽到喇叭聲,也認同因聲響不大,車內乘坐之人未必能察覺。
3.至於證人程玟瑞於警詢、偵訊時固另證稱(略以):「被告車輛繼續右轉往前行往建美路,慢慢減速,右轉到建美路一半時,就停在路中間,等了4或5秒許,也沒有搖下車窗或下車查看就繼續往前開走了」(參見偵查卷第7至
8頁)、「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開,右轉到健美路一半時,大約距離告訴人倒地處10公尺左右,有停約2至3秒。我個人覺得被告在路口停2至3秒時,可能有發現車禍,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是自己擦撞到」等語。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為:「(告訴人倒地後),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8:15:05至18:15:07間,前方仍有強光,無法看出被告車輛之位置及動作,強光結束約於18:15:08時,從螢幕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進行右轉往前行駛之動作,此時可看到被告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被告車輛於18:15:10消失於畫面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勘驗筆錄)。是即令有合理可信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的右轉過程中(尚未完全轉至建美路時)確有停頓3至4秒時間,惟此種減速停頓的原因太多,未必是確知自己與他人擦撞,遑論已難認有擦撞,業如前述,是否因為與告訴人機車過於接近的暫停防護行為,或正如被告所堅稱,其開車只要是左右轉彎前一定會減速慢行等語,均有可能。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車輛均有開車頭燈,不時有強烈反光,地面潮濕又有積水,建功一路及建每路交岔路口處,確實有多台車輛及機車直行或轉彎,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可參(參見原審卷第83頁、第73至79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78至80頁、第118至123頁)。是依案發時現場交通狀況,被告辯稱是因為右轉過程減速慢行,始有在路口停頓3至4秒等情,與常情尚無相違,此據證人程玟瑞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是自己擦撞到等語,亦無相悖。自難僅憑被告駕駛車輛於路口因稍有停頓之舉,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或本案肇事有所知悉或認識。
4.據此,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玟瑞上述證言,尚難證立「告訴人曾按鳴喇叭」、「被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離開現場」之事實,而非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無論是直接、間接證據,就被告是否知悉或認識自己有肇事,而以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之要件,仍有如上本院所指出容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確信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勘察採證結果系爭車輛未發現擦撞痕,惟此係因為被告當場逃逸,所駕車輛未當場查扣,而係案發1個多月後,始進行採證,被告不無於案發後即換裝車牌或就車輛進行修繕等可能。另原審勘驗路口監視畫面,因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中間顯示有強光,致難判別兩車有無擦撞,因而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惟查,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認告訴人機車原本平穩直行行駛於路面,在被告車輛經過告訴人車輛左側的瞬間,告訴人連同機車是以彈開的方式往右邊摔倒,倘若告訴人是因為自己控制機車把手重心不穩而摔倒,不會呈現彈開性作用力,足證告訴人的車輛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程玟瑞之證言相符,至於所謂「強光」只是其他車輛的車燈在畫面中所造成零星、閃爍、圓點形狀的燈光,並非整個監視畫面全部、或是在時間上持續被燈光所遮蔽,強光絲毫不影響對於畫面的觀看,或辨識畫面的內容等情。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知情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離去,認事用法有違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惟查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翌日(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即經司法警察查扣並留置於新竹市警察局延平拖吊場,因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勘查組為勘查,始於106年2月25日通知告訴人將系爭機車駛至上述地點一併勘察,經勘查結果兩車均未發現型態、外觀與油漆顏色相符之擦痕跡證,業如本院前述。被告的車輛既於案發翌日即遭查扣留置,自無可能有如檢察官所指變換車排或甚至另為修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及率斷。又查不論依證人所言或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擦撞之情,尤其證人程玟瑞之證言亦不能肯定有見到擦撞,已足彈劾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亦均如本院前述,原審勘驗筆錄亦詳載「因畫面右上方出現強光,無法看出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是否有互相碰撞」等情,此部分於當場勘驗時,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不論強光的原因是否車燈或其他因素造成,其確實影響畫面的認定致難辨識,亦為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所不爭執,何以同一位檢察官卻在被告獲判有利判決後,徒以「強光絲毫不影響對於畫面的觀看或辨識」等語,即冒然提起上訴,卻未提出足以推翻勘驗筆錄的任何依據或說理,令人費解。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自應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心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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