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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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 黃銘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銘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1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4頁至第5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7頁至第30頁)、存摺影本(卷第59頁至第63頁)、薪資單(卷第57頁至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6頁至第
13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312,000元
、193,800元,平均每月所得26,000元、16,15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任職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據其104年2月至3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2,241元【計算式:(30,099+34,383)÷2=32,24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7頁至第58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4,24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方仙李 之扶養費2,000
元。經查,方仙李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4,700元身障補助(參卷第11頁戶籍謄本、第42頁至第4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59頁至第63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母親重度殘障,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黃銘源黃銘淞黃雅 停,聲請人稱黃雅停需照護年幼子女,並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由其與黃銘源、黃銘淞負擔扶養費用,查黃雅停於101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參卷第70頁至第7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方仙李雖每月已領有4,700元殘障補助,衡其為極重度殘障,若由聲請人與黃銘源、黃銘淞每人負擔2,000元扶養費,合計10,700元【計算式:4,700+6,000=10,700】,應認尚屬合理範圍,應可採認。
㈣又查,聲請人主張與黃銘源、黃銘淞分擔房租11,500元,
每月需支付房租3,835元(參卷第27頁至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與黃銘源、黃銘淞分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1,011元【計算式:3,034÷3=1,011,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房屋費用為3,034元,加計母親房屋費用1,011元,合計房屋費用為4,045【計算式:4,700+6,000=10,700】,則應認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房屋費用3,835元應屬合理,另其未含房屋費用之個人支出為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合計每月支出應以15,286元【計算式:9,451+2,000+3,835=15,286】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241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5,286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6,955元【計算式:32,241-15,286=16,95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814,215元(參卷第54頁至第56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95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25個月【計算式:3,814,215÷16,955=225,四捨五入】,即須近1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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