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星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星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星洲於民國103年9月5日9時15分許,向不知情之 林金誠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附近時,見該路對面即司馬路119號有1座土地公廟,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徒步越過司馬路,進入該廟,並見廟方所有之銅器杯架1個置於該廟前方大樹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銅器杯架1個後,將之藏放在後座座位上,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廟之管理人 張正德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星洲固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要去其過世岳父位於杉林鄉的住處,故租賃了1輛自用小客車駕車前往,有進去該廟,但只有添香油錢,就離開了,沒有竊取銅器杯架,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男子是伊,但伊手上拿的是石頭,石頭是伊在其岳父位於杉林鄉的農田撿到的,該石頭很滑,像鵝卵石,是橢圓形的,長度約20公分,約有20公斤重等語,經查:
㈠置放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土地公廟前榕樹下
之銅器杯架1個遭人竊取,另被告向不知情之林金誠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附近時,將該車停放在司馬路路旁,下車徒步穿越司馬路,走進位於司馬路119號之土地公廟(此時兩手未持任何物品),在該廟內及廟前共逗留8分鐘許,徒步離開該廟,越過馬路時,被告之左手完全未擺動,緊貼身側,右手正常擺動走路,左手可見有一物,該物體積超過被告手掌大小,嗣被告將左手所拿之物,單手放進汽車後座座椅上,關上車門並駕車離去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張正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36頁)、證人林金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資料、立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片各1紙(見警卷第8-1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9-11頁)在卷足稽,且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未能清晰看出被告手上所持之物係
何東西,而被告辯稱該物係石頭,並辯稱:石頭係在其岳父位於杉林鄉的農田拾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進入土地公廟前,兩手中均無任何物品,離開土地公廟時,左手即持有某物,足見該物係從土地公廟處取得甚明,從而,該物若確係被告所拾得之石頭,亦核與其所辯拾得之地點不相吻合。且衡諸常情,石頭無何價值,隨地可拾得,若被告僅係撿拾石頭,僅須路旁尋找即可,何須刻意徒步越過馬路,至該廟處撿拾?又撿拾來的石頭,亦大可放置在汽車腳踏板上,何以尚小心翼翼放在汽車後座上?況且,被告徒步離開土地公廟時,左手不似右手正常擺動之行走方式,反而緊貼身側,顯然是在遮掩手中所持之物,刻意不讓他人目睹手中持有之物品為何,若僅係隨地撿拾之石頭,衡情並無如此遮掩之必要。再者,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該物的體積僅比被告手掌稍大,然被告卻陳稱該物係鵝卵石,很滑,長度約20公分,重量約有20公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則依被告所述該石頭體積甚大且表面光滑、重量亦高達20公斤,一般人實難以一手舉起且不滑落,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竟能以單手持握,且單手將該物輕鬆放入汽車後座,若該物確係被告所稱具有上開質量之石頭,被告之動作斷不可能如此輕盈。是以,綜合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從土地公廟取得之物應係告訴人所失竊之銅器杯架1個無訛,且被告對於所竊之銅器杯架缺乏正當權源,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其尚知悉租賃自用小客車避人耳目,復趁無人看管之際始下手行竊,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端;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竊盜之手段、動機、目的;兼衡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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