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8日以電話向 鄧柑妹 訛稱係其友人 陳月如 ,亟需用款,致使鄧柑妹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1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建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鄧柑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建達固 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申辦貸款需要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就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前開資料交給對方申辦,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而鄧柑妹確曾因受訛稱需要借款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柑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上開交易交易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係接獲無顯示電話號碼,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甚核貸金額、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借款來源、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則是否確有借款乙事以非無疑;況在對於對方身分不清楚,亦無法主動聯絡之情況,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更顯可疑。次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且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所屬帳戶金錢出入之功能,無法審核個人資力,亦無法確認貸款對象,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為31歲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亦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社會新聞,並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即將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並就此行為感到懷疑,猶於此可疑狀況下,未盡詳細查證之義務,仍將僅具有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已如前述,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憑仗該帳戶內無款項,自己將無損失,率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對於帳戶如何使用、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在意。故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作為詐欺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施行詐騙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鄧柑妹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前開詐欺犯行,故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相繩)。而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現今遂行詐欺犯罪之人所取得,並用之犯罪,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實際犯人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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