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98年度交聲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暨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林傳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42之16號前時,因精神不濟而肇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97年10月4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以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已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至100年1月11日始屆滿,足見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未實質確定,亦即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在100年1月11日之前,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故抗告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情形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所定金額之全部或與緩起訴處分金差額部分逕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採認係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之一種,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確定,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其「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非為刑事處罰「罰金」,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若處罰機關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處分,實務上有其困難,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係為避免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影響人民權益,若待緩起訴期滿,可能因裁處權時效已過而造成無法裁處之窘境,且裁處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太久,亦會造成事後處罰聯繫上或證據保全上之困擾,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
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且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復且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可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台非215號判例、95台非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此不同於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緩起訴處分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故而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㈣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對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45,0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公益捐款5,000元,尚不足40,000元,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40,000元之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44頁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㈤另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得就超過5,000元部分,即40,000
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第1項關於撤銷罰鍰部分暨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予以撤銷,就受處分人應補繳差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