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