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前
2罪固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附表所載前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前
2罪,前既已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加計附表所載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總計2年1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固經宣告褫奪公權2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情形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由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擇最長期間執行即可,本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故本院就受刑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爰不在主文內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