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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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之前身中本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重測前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天星國家別墅」百合區編號E6預售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中本建設有限公司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及給付上訴人土地價金四百二十七萬九千元。上訴人及中邑公司雖已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屋存有無法達其契約預定品質及效用之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性質上又互為不可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無不當,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中邑公司分別返還上開已付價金,尚無不合。惟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無從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即負有償還中邑公司解除時房屋價額二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及償還上訴人解除時土地價額二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及中邑公司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互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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