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丙○○
4樓甲○○戊○○
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甲○○、戊○○、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8地號土地、面積50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499分之37,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甲○○、戊○○、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8地號土地、面積50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499分之37,及臺北市○○○路○段○○○巷○○弄3、5、7、4號等建號4459房屋,權利範圍20376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更正系爭不動產附表,亦即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8地號土地、面積50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499分之37之外,另增列臺北市○○○路○段○○○巷○○弄3、5、7、4號等建號4459房屋,權利範圍20376分之11(見該日聲請更正之聲明狀),被告答辯狀所列附表亦包括系爭4459號房屋應有部分(見96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436,937元(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以4,436,938元(誤差1元)為計算特留分之基礎(見96年10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而本院判決就系爭不動產係以4,436,938為計算基礎(見判決第5頁),足徵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