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1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9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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