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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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5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千分之252之土地暨其上建號41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且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度審訴字第58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且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673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訴補字第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7,919元,及自91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計算至98年3月23日止,相對人之債權額總計1,021,160元,其僅為普通債權人,其所聲請查封之不動產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
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聲請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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