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17.5951公克、純質淨重12.2990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何柏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達純質淨重12.2990公克,重量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8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7.5951公克、純質淨重12.2990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外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該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K盤1個,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