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向上南路1段275號前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後頸、右肩、左臀挫傷、左小腿、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亦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