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月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月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往三豐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三民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適告訴人 翁寶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凌(105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同向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翁○凌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翁○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