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告 王俊雄
王靜盈 王子穎 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歐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劉佩蓉 律師被告 王州源
王麗卿 兼 王仕良 之訴訟代理人 王仕偉 兼王仕偉之訴訟代理人王仕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國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國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州源、王麗卿、王俊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仕偉、王仕良( 王燦挺 之子)、王子穎、王靜盈( 王俊貴 之子女),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王國寶104年5月1日自書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地分配給原告王俊雄(原證4自書遺囑影本),104年10月14日自書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房地分配給原告王俊貴(原證5自書遺囑影本),王俊貴於106年死亡,被繼承人106年10月1日自書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房地分配給原告王子穎、王靜盈(原證6自書遺囑影本)。因被告對遺囑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1165條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國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州源則以:其不知道原證4、6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
人所親自書寫,但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7日自書遺囑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房地分配給被告王州源(被證1自書遺囑影本),故該房地應由被告王州源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麗卿則以:先稱同意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
房地分配給原告王俊雄,但否認原證5、6及被證1之真正,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改稱應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㈢被告王仕偉、王仕良則以:否認原證4、5、6及被證1之真正
,且經送內政部刑警局、法務部調查局都無法鑑定,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國寶於108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州源、王麗卿、王俊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仕偉、王仕良(王燦挺之子,王燦挺108年2月18日死亡)、王子穎、王靜盈(王俊貴之子女,王俊貴106年9月23日死亡),應繼分各十分之一,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P401、429),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P29-57)、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P211-225)、遺產稅免稅證明書(P91)、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P113-115)、新光帳戶存摺內頁(P295)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證4、5、6(P59-63)之真正,被告王州源雖主
張被證1(P441)之真正,然均據其餘繼承人抗辯如上。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再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供參)。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聲請將原證4、6與被證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均無法判定是否與比對字跡相符,即無法認定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此有上開單位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P323、409),且觀之兩造不爭執之比對字跡與原證4、6及被證1,就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特徵觀之,並無顯著相符而得判定為同一人書寫之處,尚難認原證4、6及被證1確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依前述,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必須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原告及被告王州源既無法證明上開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所書寫,自難認遺囑真正、有效。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部分,性質可分,故綜合審酌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張動產部分由被告等分配取得,P154)等各情,認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部分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聲請將遺囑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進行筆跡鑑定,惟前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無足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比對字跡無法歸納具穩定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與系爭遺囑筆跡鑑定異同,顯見本件比對字跡「量」不足,亦無可歸納具穩定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故在無其他新增之兩造不爭執比對字跡情況下,實難以再進行鑑定,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王俊雄取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王俊雄取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王俊雄取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台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王俊雄取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由原告王子穎、王靜盈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台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王子穎、王靜盈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67元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8寶祥建設579股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9高企395股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10國泰金34股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11新光金178股由被告等人共同取得由被告王州源、王麗卿按三分之一比例、被告王仕偉、王仕良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王俊雄1/5王子穎1/10王靜盈1/10王州源1/5王麗卿1/5王仕偉1/10王仕良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