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德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德賢與 林煜恩 係鄰居關係,魏德賢長期因遭林煜恩檢舉妨害安寧案件及停車糾紛,心生嫌隙,魏德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林煜恩住處)前,以臺語揚言:「你把你阿公趕出去,是不是」等語,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妨害林煜恩之名譽。
二、案經林煜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林煜恩之爺爺 林清柳 關係甚好,聽聞告訴人可能將林清柳趕出林煜恩住處,方向告訴人詢問以釐清事實,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關乎社會倫理道德、善良風俗,顯然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伊關心林清柳近況,就事論事陳述自己的疑問,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並無惡意誹謗之犯意,且伊係轉述告訴人姑姑 林秀鳳 、乾女婿 黃安助 所述,屬於意見表達,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保護,故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10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林煜恩住處前,以臺語揚言:「你把你阿公趕出去,是不是」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恩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林煜恩住處前,揚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話語,顯係指摘告訴人將其爺爺趕出去等情,既涉及具體事實而非為抽象謾罵,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理解該等內容均在具體指摘告訴人未盡孝道、不顧倫常、逃脫扶養之責等,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將使告訴人遭獲悉上開情節者以不負責任、不盡孝道等評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皆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話語無訛。又觀被告所使用之用語,表面上為疑問句,實則已將其所欲傳達之不實資訊表露於外,而足使於告訴人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貶損,實則已藉由前開言論,直接達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足認被告係透過疑問句作為包裝之方式,而公開指摘告訴人前開不實之言論甚明。參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係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所述內容顯足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然其猶決意揚言前述內容之話語,是其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甚明,被告猶辯稱主觀上沒有誹謗犯意等語,要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取。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利益;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見偵卷第19頁),本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內容核屬告訴人家庭狀況,均屬私人領域之事,應屬告訴人個人私德,被告將上開告訴人私領域之事公開,無論指摘內容是否屬實,惟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退步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在外面租房子給阿公及其同居人住,伊大伯、二伯和姑姑都還健在,扶養也輪不到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黃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清柳今年過年跌倒,需要人照顧,告訴人姑姑跟兄弟才安排林清柳現在住在賢德醫院,林清柳沒有跟伊說想要回去住林煜恩住處,但是沒辦法回去住,也沒有跟伊說被趕出去,伊也沒有印象跟被告說過告訴人把林清柳趕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是本案自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未以其他方式協同照顧林清柳,縱被告曾自黃安助或告訴人姑姑林秀鳳處聽聞隻言片語,其未經向告訴人本人進行合理查證,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告訴人未對林清柳善盡照顧之責,即以自己主觀判斷而揚言告訴人將林清柳趕走乙事,尚不足認其確有相當理由可信指摘告訴人將林清柳趕走乙節部分內容為真實。
(四)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經查,綜觀被告所述內容,其用詞並非中肯,為使人難堪之言詞,已屬情緒性甚至係攻擊性之言論,且均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之指摘攻擊,致使聽聞者僅能接收告訴人行為不當之言論內容,顯然被告所為僅意在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對狗叫的聲音和伊工作器具發出聲響都要檢舉,當日伊看到告訴人又要檢舉,才會出去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本案事發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欲行檢舉噪音等情事,就此被告自應訴諸合法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而非採取發表誹謗告訴人言論之手段,且觀諸被告言論內容,亦無任何關於澄清其所辯其遭告訴人誹謗之內容,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符合自衛或自辯之詞,是被告亦無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罰事由,附此敘明。被告所述內容,更非可受公評事項,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林秀鳳,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原審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長期因遭告訴人檢舉妨害安寧及停車問題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率爾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出言指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殊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上述。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