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川自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園區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嘉45線與馬稠後園區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永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1363-E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