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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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筱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