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宛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10998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442號、第37348號、110年度偵字第76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二所載內容向辛○○、癸○○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形屢見不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間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予「阿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丑○○知悉係3人以上犯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後,丑○○依「阿德」之指示,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在內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交付與「阿德」指示之人(無證據證明與「阿德」係不同人),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不明帳戶,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索。嗣附表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辛○○、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所示之人被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等情節,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亦有附表所載文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518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影像光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元銀字第1090010808號函檢附共用認證單、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行動銀行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登入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666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洗錢防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110偵2173卷第29-37頁,109核交3386卷第11頁,110偵7688卷二第153-159頁,本院110金訴629卷第93-97頁、第111-113頁,光碟置於109核交338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跟「阿德」聯絡,
都是「阿德」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及轉帳,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是同時提供給「阿德」。伊提領之現金是交給自稱「 小安 」之人,但因為伊沒有看過「阿德」本人,「阿德」和「小安」都是男生,伊不知道二者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0金訴629卷第162-163頁),衡諸本案所從事者係違法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行為人原即具有隱瞞個人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之意思,其使用多個不同暱稱或代號避免易於特定或追索,尚無悖於一般事理,實務上亦常見詐騙集團成員不斷變換名稱或同時使用不同名稱,而「阿德」、「小安」均係男性,被告僅見過「小安」本人、未見過「阿德」,即無法確知2人係同1人或不同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二者客觀上係不同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尚非允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正犯與幫助犯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負責提供收款、洗錢之金融帳戶、
提領詐得款項或將部分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以分化詐得贓款,以此方式與「阿德」相互分擔實行各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如附表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造成附表所示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究非擔任親自訛詐附表所示之人之關鍵角色,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有別,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0金訴629卷第21-22頁),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經通知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辛○○、戊○○及癸○○均調解成立,迄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時履行,就告訴人戊○○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復一再主動表示有和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為之,尚未彌補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及其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110金訴629卷第164頁)與告訴人己○○、子○○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0金訴629卷第109頁、第133-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數罪併罰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及手段高度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然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與否一事,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於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審究,非可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況本案經本院數次移付調解,除告訴人子○○部分因雙方抵達時間交錯而無法成立,令人惋惜外,被告和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辛○○等3人均調解成立(本院110金訴629卷第119-122頁、第129-13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甚至已就告訴人戊○○部分全部履行完畢(本院110金訴629卷第167-177頁),足見被告確已深知悔悟,有彌補其行為致生不利益之積極行為,與犯後猶矢口否認或消極未為任何作為者之態度已然不同,又被告自109年迄今近2年期間,未再遭查獲任何刑事不法行為,綜合觀之,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身負家庭經濟重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令其入監執行與目前生活環境隔絕相衡,暫緩其刑之執行,維繫其與社會生活、家庭之連結,同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更能促其自發性改善,參諸上揭裁判意旨,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辛○○、癸○○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前揭2位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