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要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涂 要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要丞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施博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因行車糾紛對施博勝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太原路2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持金屬製棍棒揮動、指向施博勝,並以「幹你娘老機掰」、「嗆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施博勝,足以貶損施博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施博勝,致施博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博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要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持金屬製棍棒,並稱「嗆三小」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伊拿棍棒是因為告訴人施博勝下車作勢要打伊,伊為了自衛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於109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太原路2
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手持金屬製棍棒,並以「幹你娘老機掰」、「嗆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0偵9044卷第29-33頁、第135-136頁,本院卷第9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10偵9044卷第19-23頁、第69-70頁),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截圖照片及光碟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0偵9044卷第25-27頁、第35-39頁,光碟置於110偵904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114頁、第121-122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111年4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謂「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顯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⒉自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0偵9044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121-122頁)觀之,被告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老機掰」、「嗆三小」、「幹你娘」等語之地點在公眾通行、來往之道路交岔路口,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無疑問。被告前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自屬貶抑性之言詞,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減損其聲譽無訛,又依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自述係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等個人情狀(本院卷第117頁),即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上開侮辱性言語之理解能力應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足使被謾罵之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有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
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持金屬棍棒指向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6頁),與證人施博勝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本院復於審理時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將機車停放在右側路邊,開啟機車坐墊,從置物箱內拿出2截銀色棍棒組合成1支後,持該棍棒走向告訴人,行進間前後擺動手持之棍棒,數次大聲對告訴人稱:「嗆什麼」等語,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之車道上,2人相隔約1輛自小客車寬度之距離,被告復大聲對告訴人稱:「阿我撞到你了嗎」等語,同時舉起棍棒指向告訴人後放下,棍棒前後擺動。嗣被告返回其機車停放處,跨上機車後轉頭往告訴人方向稱:「我要把你毆死,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頁、第121-122頁),參以被告所持金屬製棍棒長度約從其腰部至膝蓋處(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持金屬製棍棒一邊擺動、一邊走向告訴人,並於2人距離縮短至僅隔1輛自小客車寬度時,舉起金屬製棍棒指向告訴人,同時大聲向告訴人稱「嗆什麼」、「阿我撞到你了嗎」等語等情狀,被告之言詞、舉措客觀上應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依證人施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9044卷第19-23頁、第69-70頁),其確有因此產生心理壓力、恐懼之感覺,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疑。至被告於第三人到場居中協調後返回其機車時出言:「我要把你毆死」等語,固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如前,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部分,被告上開惡害言語有無到達告訴人而為其所知,即屬不明,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特地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將2截金屬製棍棒組合成
1支長型棍棒,一邊擺動棍棒,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縮小渠等間距,一邊大聲對告訴人喊上開言語,並在2人最接近對方時,以棍棒指向告訴人,其本意無非係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案發時,除一度手指被告並稱:「阿我要躺在醫院的時候再來跟你講嗎」等語外,並無伸手、手持工具或往被告方向前進等具有侵略性、攻擊性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4頁),何況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前方,雙方位置於被告停車、下車前有相當距離,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偵9044卷第25頁、第35-37頁),縱使告訴人有下車之行為,被告大可以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旋即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金屬製棍棒,持之往告訴人方向靠近,辱罵告訴人並以該棍棒指向告訴人,其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至明,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雙方偶然發生之行車爭執,竟在公開場合持具有相當長度之金屬棍棒揮動、指向告訴人,且口出穢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對其身心安寧造成危害之餘,人格名譽亦受損,復於犯後未正視己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在影片中沒聽到就不承認」云云以圖卸責,迄今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躺
在醫院再來跟我講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施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你躺在醫院再來跟我講
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回應告訴人的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你躺在醫院
再來跟我講啦」等語,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施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偵9044卷第19-23頁、第69-70頁),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可證(見110偵9044卷第2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有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就被告所說上開言語感到
畏懼;被告係於告訴人稱:「阿我要躺在醫院的時候再來跟你講嗎」後,緊接回覆:「對呀,躺在醫院再來跟我講啦」,其斯時未舉起手持之金屬製棍棒,嗣後亦未再告以相類言語,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110偵9044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114頁),結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背景、前後脈絡及被告以上開言詞回應之緣由等整體觀之,無法排除該言詞係被告聽聞告訴人之反問話語後所為情緒發言,雖有不當,然其就此部分辯稱:是在回應告訴人的話等語,尚非無稽,尚難認被告有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其有恐嚇犯意,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