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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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關於被告不得使用附件所示商
標於銀行業務等相同或類似服務及銷毀招牌行銷物品等事項,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
㈡本件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㈢以上合計為79,507元(75,007+4,500=79,507)。
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76,507元(79,507-3,000=76,
50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76,507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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