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2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7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國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
月6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廟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張國峰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張國峰先後於103年11月6日下午16時許、104年1月13
日凌晨0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口及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國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
4年1月13日之尿液檢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偵查卷第5頁、第3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3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不詳處所」,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其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玻璃球皆業已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