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念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念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3日」應更正為「1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念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案執行完畢未久,竟猶未悛悔,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潛入同事辦公室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人際信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竊盜既遂1次財物之價值,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30號
第11140號被告姚念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念慈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仁醫院之看護,於新仁醫院擔任看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在新仁醫院擔任書記之 翁孟君 辦公室內,因見翁孟君皮夾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著手翻找該皮夾內財物,惟因其他人進入該辦公室,姚念慈驚慌之下丟下該皮夾(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皮夾內掉落桌上)隨即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於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又至上開翁孟君辦公室內,見翁孟君皮夾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著手翻找該皮夾內財物,惟適逢翁孟君返回辦公室發現上情,始未得逞;
(三)於104年3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新仁醫院5樓醫師值班室內,見翁孟君皮夾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嗣因翁孟君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係姚念慈所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
(四)告訴人皮夾遭竊處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共計1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遂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竊盜既遂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事實涉犯竊盜既遂犯行,而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無非係被告曾私下向告訴人坦認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辦公室內竊取其皮夾內2,000元之情為論據,然此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予否認外,告訴人亦自陳:伊於102年11月某日下午2時,發現伊辦公室的皮夾有被動過,其中皮夾內的2,000元被掉在桌上,伊認為皮夾內的現金有短缺,但正確數額不清楚,伊只是懷疑,並無證據,所以當時不追究等語在卷,則當時告訴人皮夾內究竟短缺金額為何,甚至有無短缺等情,告訴人本身尚無法確認,且被告於上揭偵查外之自白究指係竊取皮夾內2,000元、抑或翻找皮夾時掉落2,000元?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供為被告竊取2,000元得手之佐憑,自難遽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未遂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