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立穎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張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7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7至9、12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以「散熱風扇及其製作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20765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被告准予修正並於95年5月1日公告。嗣訴外人賴信安於102年1月24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同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3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3月21日(
103)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320386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1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12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10至1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於上開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7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70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專利舉發成立審定處分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駁回決定:
訴願決定書僅採用被告所為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內容,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實施必要事項,以致記載不充分,而使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12至14項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
1、2、5、6不具新穎性,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及與證據2、證據3、證據4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新穎性,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實質參酌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書的分析說明,在技術特徵之事實認定上偏頗且顯有違誤。
二、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
㈠被告之審定違反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
⑴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分別提
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齒輪傳動」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並可由證據2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12月印製之「設計脫膜機構」的相關教材證明之。詳言之,證據2已使用「旋轉脫膜」之技術,此亦為參加人所肯認,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明確得知齒輪傳動方式脫膜,係隱含有旋轉脫膜的意思,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印製之「設計脫膜機構」相關教材,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確實已充分揭露脫膜的方法。因此,原告不論是在舉發答辯的過程,或是在提起訴願的程序,實已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所主張記載不充分之處,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惟被告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忽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據以實施」之相關規定,係指「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因此,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意旨。
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針對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是否符合「可據以實施」,應受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3項及對應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意旨之拘束。如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明顯違反90年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對應於「可據以實施」的原則,更同時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系爭專利於申請時,被告已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認為已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的程度,始審定核准專利。今以相同的說明書內容,被告竟作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充分而「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處分,顯屬前後不一,已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之審定違反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3B圖及第8頁第2段所記載之「中心開孔…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自該功效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在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中心開孔自應限定為「貫通的開孔」。被告將系爭專利所請之「中心開孔」以「合理最寬廣範圍」解釋成「不貫通的孔」,有違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意旨。且同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
三、被告針對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的事實認定係有所違誤: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2行所記載之「而於脫模時,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而將公模與母模分離」,其已充分揭露脫膜的方法。而系爭專利第2A及2B圖,係以剖面圖的方式,表示於該剖面的葉片之翼型方向,而剖面圖為二維(2D)平面,當然無法同時表現出三維(3D)的旋轉脫膜的態樣。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明確揭露「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故當然已藉由說明書之文字的敘述彌補系爭專利第2A及2B圖(剖面圖)所無法表現之動態的作動,故已充分揭露,並無實施不可能或困難的情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12至14項所對應之說明書及圖式,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為可達成其目的之構想,可據以實施,符合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顯為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定違誤。
四、被告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不具新穎性的事實認定係有所違誤:
證據2未有對應於中心開孔之結構,而證據2圖11所揭露之風扇,其輪轂部位並未有貫通之中心開孔,有的僅是連接軸承的凹部,且該凹部亦非貫通之開孔結構。參照系爭專利之圖式,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記載「中心開孔…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中心開孔」,明顯為貫通之結構。而證據2所揭示者僅為「連接軸承的凹部,且該凹部亦非貫通之開孔結構」。因此,證據2之「連接軸承的凹部」明顯非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請之「中心開孔」,與連接軸承之結構明顯不同,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特徵,故系爭專利並未構成證據2的一部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
五、被告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或證據2、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的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㈠證據2未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中心開孔」之
結構,證據2之圖11所揭露的僅是連接軸承的凹部,且該凹部亦非貫通之開孔結構。而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的結構可使內部的鐵殼外露,以達到對鐵殼散熱進而使風扇內部散熱的效果,亦可使內部之馬達達到散熱的效果。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更進一步揭露「…散熱風扇之輪轂33具有一中心開孔35,而於中心開孔的周緣可另外形成複數個散熱孔36,以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換言之,除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中心開孔」,推知其可達到對於散熱風扇內部的散熱效果外,說明書亦進一步揭示「中心開孔」與「散熱孔」可同時達到增加散熱效果之功效。而證據2之連接軸承的凹部根本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之「進一步增加風扇內部的散熱效果」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中心開孔」確實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相較於證據2實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
㈡證據4之「容設槽」係為供固設軸承,即作為軸承套使用,
明顯與系爭專利係供散熱目的之「中心開孔」有所不同。由於所欲解決之目的不同,故證據4之「容設槽45」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亦有所不同。由系爭專利圖3A及圖3B所示可知,其「中心開孔35」係往周緣延伸至靠近扇葉的位置,以大範圍的「中心開孔35」以達到散熱之目的;而證據4之「容設槽」係作為固設軸承之用途,故不可能延伸至靠近扇葉的位置,換言之,證據4之「容設槽」亦不可能達到使內部的線圈或其他元件散熱之功效。因此,證據2組合證據4並無實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於證據2、4之組合實具有進步性,符合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六、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12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提出之附件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12月印製之「設計脫膜機構」的相關教材(見本院卷第76-105頁),雖載有印製日期,但其為「影本」而非正本,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具有「公開發行」之事實,例如書籍的版權資料或ISBN碼等,故附件八可能非屬對大眾公開的工具書或教科書(縱有印製的事實也不必然會公開或僅供內部特定人閱覽),非為適格的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書面證據。又證據2為專利文獻,非屬工具書或教科書,自難逕認其技術內容均為通常知識。
二、縱若附件八可為適格證據,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等語,配合其圖式2A及2B僅揭露一種「單一固定方向」脫模,由文義上來看原告主張之「旋轉」與「單一固定方向」脫模實為不相同的技術,且兩者顯然也均與附件八的脫模方式不同,例如原告主張的附件八第23頁,欲達成「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運動,還需包括齒輪及旋轉部等構件互相配合(圖23、24),並非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類似齒輪傳動」簡略且模糊的文字,以及圖式揭露的「單一固定方向」脫模,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即可想像脫模時需包括齒輪及旋轉部等多種構件配合並以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2個方向)脫模。再者,原告主張的旋轉脫模,亦無法看出具有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的脫模。因此僅就原告所主張的各項證據及理由,彼此間並非一致或相同的技術,亦均不能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達成一致,故該等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已充分揭露如何脫模的技術內容。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13頁第7點亦自承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並「無法表現其旋轉脫模」的方法,因此當然屬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且附件八第23頁也「並非用於風扇葉片」的脫模技術,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由附件八之內容如何應用於系爭專利。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其中心開孔必然為貫通之結構,原告亦自承證據2揭露一種非貫通的中心開孔的散熱風扇結構,故本技術領域的「中心開孔」實可能存在貫通或非貫通兩種態樣,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均未限定的情況下,其中心開孔當然包含貫通或非貫通兩種態樣的解釋,由於證據2已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本體之中心開孔在內的散熱風扇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證據4已揭露「貫通」的容設槽45,其結構與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心開孔相同,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證據3揭露輪轂的凹槽內壁具有散熱孔,其結構與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本體的散熱孔相同,故證據2、3之組合或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段所記載「於脫模時,該第一模
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12月印製之「設計脫膜機構」的訓練教材揭示以「旋轉脫模」,二者均僅呈現在同一水平面之旋轉,其並未形成垂直方向運動,與原告主張「沿著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或傾斜度旋轉」,尚包括水平方向及垂直方向運動旋轉方式不同。
㈡原告固主張「一般而言,二個相互配合的結構,例如具有螺
紋之元件或如系爭案圖2A所示之鋸齒狀的公母模,其以『旋轉』的方式『分離』時,該『旋轉』的作動當然係指沿著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或傾斜度(於此,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葉片之翼形方向)而相互分離,即同時於水平方向及垂直方向運動,而非僅於水平方向運動」。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於脫模時,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或「於拆模時,順著該散熱風扇之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如第2A或2B圖所示之D方向),以製成該散熱風扇」,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沿著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或傾斜度旋轉」方式分離公母模。因此,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印製之「設計脫膜機
構」訓練教材,主張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已公開,惟該訓練教材僅標示於90年12月印製,於何時公開實無從得知,尤其,參加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力發展署)相關網站仍無法查得該資料。縱認上述訓練教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惟與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6月10日)相較,日期相距不遠,充其量僅能稱該教材資料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尚難執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況且,所舉訓練教材僅係外部資料,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顯然仍無法據以實施或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是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㈣上述訓練教材係揭露「螺紋」之成形品,與系爭專利之「散
熱風扇」不同,二者分屬不同技術領域,況且該教材僅揭示以「旋轉脫模」,與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需以『沿著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或傾斜度旋轉』方式分離公母模。」技術不同。況上述訓練教材已明確教示「其旋轉動力的來源可藉開模的動作轉換或成旋轉運動,或藉由油壓缸、空壓缸、電動機等來驅動。但後者須合併設計控製裝置」。
然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或教示上述相關技術及其旋轉動力的來源。
㈤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可以「旋轉脫模」或「沿
著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或傾斜度旋轉」方式分離公母模,然其葉片形狀亦僅能依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設計,而製造如螺紋或鋸齒狀的葉片之形狀,否則該葉片自無法由公母模中分離取出。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至9行記載「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之形狀可依設計和實際使用加以變化,例如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之結構」。系爭專利之葉片形狀包括有上述多種形狀,其中成型「曲面型」或「弧面型」葉片之模具須形成相對應之凹、凸形狀模穴。因此,縱如原告所稱以「旋轉脫模」或「沿著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或傾斜度旋轉」方式分離公母模時,將會因該具有「曲面型」或「弧面型」葉片不具有相對應之螺紋或鋸齒狀的角度,導致該葉片無法從形成相對應之凹、凸形狀公母模之模穴中分離取出。是以,系爭專利所記載具有「曲面型」或「弧面型」葉片之散熱風扇,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內容,無法據以實施或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90年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
㈥原告雖舉中華民國公告第TW392041號「軸流式通風機、製造
軸流式通風機之葉輪的方法以及製造軸流式通風機之葉輪的模具」專利案,主張「旋轉脫模」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者所知的通常知識,惟查,TW392041號專利案於民國89年6月21日公告,其公告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TW392041號專利案僅專利權人得以實施該專利權,非任何人得以實施,充其量僅能稱TW392041號專利案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被公告,尚難據此稱TW392041號專利案所揭示之「螺旋移動脫模」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者所知的通常知識。且遍查TW392041號專利案係揭示「螺旋移動」,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旋轉脫模」。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
「於脫模時,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或「於拆模時,順著該散熱風扇之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如第2A或2B圖所示之D方向),以製成該散熱風扇」,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揭示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其亦非原告所主張「旋轉脫模」,尤其是,「齒輪」傳動方式或「旋轉脫模」僅呈現在同一水平面之旋轉,其並未形成垂直方向運動,與TW392041號專利案所揭示之「螺旋移動」包括水平方向及垂直方向運動旋轉方式不同,因此,原告主張TW392041號專利案已揭示「旋轉脫模」且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者所知的通常知識,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對應證據2圖11、13所揭示之「風扇
45之數個扇葉及輪轂係利用模具一體成型,具有數個重疊葉片,以形成導風槽」。且該風扇45為達到旋轉目的,證據2圖11、13所揭露之風扇中央輪轂具有一開孔供一旋轉軸結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
⑵證據2圖2、11、13,證據2之輪轂中央已揭示一「中心
開孔」,反觀系爭專利各圖式所揭示之「散熱風扇」充其量僅為一扇輪殼半成品,無法單獨使用及驅動氣流,系爭專利之風扇,為達到該風扇可以旋轉、驅動氣流目的,應如同證據2之輪轂中央之「中心開孔」必須再與一旋轉軸結合,使該風扇可以旋轉,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因此,證據2之風扇同具有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僅記載「而於中心開孔的周緣可另
外形成複數個散熱孔36,以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是該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係緣自另外形成複數個散熱孔36所導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中心開孔」具有(自體)散熱功效。更何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5行記載「較佳地,該本體為一杯狀之輪轂或為具中心開孔之輪轂」。因此,系爭專利之輪轂縱具有「中心開孔」亦無增進功效可言。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告認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為一呈杯狀之輪轂」。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8至31行揭露「風扇之數個扇葉及輪轂係利用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因該輪轂可能為圓形、圓錐形或其他可分離的形狀」。因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多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複數個葉片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之結構」。證據2圖11揭露:「該複數個葉片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因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多重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數目為單數或複數」。證據2圖11揭示「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數目為12片」,該12片為複數。因此,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僅其「散熱孔」具有增加散熱效果,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並無散熱效果。況且,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僅係用以組合風扇之旋轉軸,當旋轉軸組合於該「中心開孔」後,該「中心開孔」即形成封閉,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之「中心開孔」並無散熱效果。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4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所揭示之風扇與證據4所揭示之散熱風扇技術領域相同,且為製造具有重疊葉片的風扇及提昇風扇特性以增加散熱效果,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教示之製造具有重疊葉片的風扇方法,自可用以製造各種習知散熱風扇之扇葉,使包括如證據4所示之扇葉40。或者為製造如證據4所示之扇葉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以經由證據2所教示之製造方法,將證據4所示之扇葉40形成如證據2之具有重疊葉片的風扇,進而可以形成具有重疊葉片及提昇風扇特性以增加散熱效果,其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承上,證據2、4具有組合動機。
②組合證據2、4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依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及第4圖揭露之「…,而扇葉40內部的中央朝向下突伸形成有突緣44,使得突緣44中央具有一呈貫通的容設槽45,該容設槽45中則可供固設軸承46」。因此,經由證據4教示,將證據2之風扇中央輪轂形成如證據4之「容設槽45」,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本體為一呈杯狀之輪轂」。
單獨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因此,證據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2、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5行所記載「較佳地,該本體為一杯狀之輪轂或為具中心開孔之輪轂」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本體為一杯狀之輪轂時,該輪轂即不具有中心開孔,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無增進功效可言。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組合證據2、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組合證據2、3可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散熱孔」與證據3之「通氣孔9」相同,且同具有增加散熱效果,故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組合證據2、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組合證據2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組合證據2、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至4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單獨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因此,證據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4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單獨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因此,證據2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4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12至14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6月10日,核准審定日為91年12月20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發明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或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依舉發,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亦為同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72條所明定。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散熱風扇及其製作方法,其中該散熱風扇具有複數個葉片,而兩相鄰之葉片間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本創作利用單一治具製作兩扇葉間具有重疊區域之散熱風扇的設計方法,不僅可降低製作成本,亦可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高性能及形狀特殊之扇葉的散熱風扇,以提昇風扇整體特性。本發明之再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利用一體射出成型方式製成之兩相鄰葉片間具有重疊區域的散熱風扇。根據本發明之構想,該散熱風扇之製作方法的步驟包括提供一治具,其包括一第一模具和一第二模具,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之分模線位置為相對應於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截面最大區域:加入一使用材料於該治具內形成該散熱風扇之預設空間中以進行風扇成型步驟;以及沿該散熱風扇之葉片傾斜方向進行脫模,以製成該散熱風扇。於脫模時,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而該使用材料較佳為含鐵材料、金屬或塑膠材料(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頁之技術內容)。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原請求項共計14項,經專利權人於101年1月10日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更正,並於103年4月11日經核准公告後,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請求項2、4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8至9、12至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請求項3、10、11則已刪除。
⒈一種散熱風扇,其由一本體及環設於該本體周圍之複數個
葉片所構成,其中兩相鄰之葉片間具有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該本體具有一中心開孔,且該本體及該複數個葉片為一體射出成型。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本體為一呈杯狀之輪轂。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項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本體更包括複數個散熱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項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
中該複數個葉片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之結構。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項中任一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其中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數目為單數或複數。
⒎一種散熱風扇之製作方法,該散熱風扇係由一本體及環設
於該本體周圍之複數個葉片所構成,其中兩相鄰之葉片間具有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該本體為一呈杯狀之輪轂,並具有一中心開孔,該製作方法之步驟包括:提供一治具,其包括一第一模具和一第二模具,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之分模線位置為相對應於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截面最大區域:加入一使用材料於該治具內形成該散熱風扇之預設空間中,以進行該散熱風扇之成型步驟;以及沿該散熱風扇之葉片傾斜方向進行脫模,以製成該散熱風扇。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所述之散熱風扇製作方法,其中脫模時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所述之散熱風扇製作方法,其中該使用材料為含鐵材料、金屬或塑膠材料。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製作方法,其中該本體更包括複數個散熱孔。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
散熱風扇製作方法,其中該複數個葉片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之結構。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散熱風扇製作方法,其中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數目為單數或複數。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㈠證據2(見原處分卷第9-23頁)
⑴證據2為西元2000年7月6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第WO
00/38896號專利。證據2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2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圖式10至12揭示一種鑄模,係用以製造具有一輪轂
及數個自該輪轂延伸的螺旋狀葉片的風扇,鑄模具有數個葉片鑄槽彼此重疊以形成具有數個重疊葉片的風扇,風扇之數個扇葉及輪轂係利用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製作方法包括:利用兩個半鑄模35、36生產風扇37,而元件38可相對於該鑄模旋轉;當半鑄模35、36分離時,元件38與風扇37可旋轉直到其與半鑄模36自動分離,元件38再自半鑄模35的主體分離;在半鑄模35、36結合時,角隅43、44之接合位置會形成風扇之連結痕跡41、42,可於葉片之延伸端緣40後方看到。
⑶證據2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二。
㈡證據3(見原處分卷第1-8頁)
⑴證據3為民國91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馬達
的散熱裝置」新型專利。證據3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揭示一種馬達的散熱裝置,該馬達包含一定子及一
轉子,其特徵在於,該轉子具一輪轂(hub),該輪轂上面具一凹槽,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參見證據3請求項1)⑵證據3之主要圖面如附圖三。
㈢證據4(見原處分卷第72-79頁)⑴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為民國90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據4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揭示一種散熱風扇結構改良,其底座中央具有容置
槽,容置槽內設有固定座,固定座上可供設置可於其上轉動的扇葉,其特徵在於:固定座上方具有裝設座,電路板及定子則可固設於裝設座外周,裝設座中央向上延伸有軸心,扇葉內部中央處朝下突伸有突緣,突緣中央呈貫通的容設槽,軸承則可固設於該容設槽中,且軸心可穿設於軸承中央,軸心端部並扣設有扣片。(參見證據4請求項1)⑶證據4之主要圖面如附圖四。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技術內容(對應請求項7至9、
12至14),是否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而有違反專利法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⑴按判斷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有無違反90年專利法7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以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者(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3-4頁【5.可據以實施】參見)。
⑵經查系爭專利第6頁第18行以下「根據本發明之構想,該
散熱風扇之製作方法的步驟包括提供一治具,其包括一第一模具和一第二模具,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之分模線位置為相對應於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截面最大區域:加入一使用材料於該治具內形成該散熱風扇之預設空間中以進行風扇成型步驟;以及沿該散熱風扇之葉片傾斜方向進行脫模,以製成該散熱風扇。於脫模時,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而該使用材料較佳為含鐵材料、金屬或塑膠材料。」可對應請求項7至9、12至14之技術內容,其中關於「沿該散熱風扇之葉片傾斜方向進行脫模,及該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係以齒輪傳動方式相互分離」之技術內容,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0至12行記載「於脫模時,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而將公模或母模分離」等語,可知為製作系爭專利所揭露複數個葉片間具有一重疊區域之鑄模,當欲脫模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當可理解其脫模方式為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的分模線位置應位於相對應散熱風扇之葉片截面積最大區域,可避免脫模時受到阻礙,且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同時配合旋轉運動方式進行脫模,即可使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相互分離。其中該旋轉脫模係以鋸齒狀第一模具,旋轉帶動嚙合鋸齒狀第二模具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旋轉而相互分離(參見系爭專利第2A圖),而習知齒輪係兩齒輪以外部齒型相嚙合,其傳動方式藉由其中一主動齒輪旋轉帶動相嚙合之從動齒輪,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理解該旋轉脫模類似齒輪傳動方式,以二齒輪間嚙合旋轉傳動方式來類比鋸齒狀第一、二模具分離脫模,故被告主張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而將公模或母模分離與習知齒輪傳動方式(輪齒結構、旋轉)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也未進一步說明如何藉由單一D方向脫模分離來達成第一、二模具以齒輪(旋轉)傳動方式分離的製程,因此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難稱已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第2A圖跟齒輪傳動無關連性云云(見被告原處分書第8頁、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提出簡報第13頁),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由證據2、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說明書,及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民國90年12月印製「設計脫模機構」所揭露之內容,可證明旋轉脫模本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11行已揭露利用元件38以螺旋移動之旋轉脫模(即同時「旋轉」與「單一固定方向」脫模)使第二模具36與風扇37自動分離,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4行:「轉動件20沿圓周方向上螺旋移動一導程角度β」,第17頁第16行至第18行記載:「轉動件20當在箭頭D3之方向上移動一距離L3及在箭頭D2之方向上移動一距離L2時,螺旋移動於一導程角度β」(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及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於民國90年12月印製「設計脫模機構」第23頁記載:「有螺紋之成形品,常使成形品或模具旋轉部旋轉而脫模」(見附件八,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上述三件先前技術均可證明運用螺旋移動之旋轉脫模確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為被告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果針對旋轉脫模,由原告所提這三項證據之外部證據,若已經很多人使用就屬於習知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綜上,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當可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的揭露程度應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技術內容(對應請求項
7至9、12至14)並無違反90年專利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⑶被告雖辯稱:證據2乃一專利文獻,非屬工具書或教科書
,自難逕認其技術內容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另「旋轉」與「單一固定方向」脫模實為不相同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僅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之簡略且模糊文字,以及圖式揭露之單一固定方向脫模,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想像在缺少部分構件配合情況下,如何以垂直方向及水平方向脫模;外部證據並非當然屬通常知識,需由原告進一步證明云云。另參加人辯稱: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僅專利權人得以實施該專利權,非任何人得以實施,故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尚難認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況且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揭示螺旋移動與原告所稱旋轉脫模不同云云。惟按,某一技術是否為通常知識,係以揭露內容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技術,而非以揭露形式是否為專利文獻或內、外部證據來作認定,亦不得以專利文獻僅專利權人得以實施該專利權,非任何人得以實施之理由,即認專利文獻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關,證據2或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業已公開而為公眾所知悉,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技術,原告自可以證據
2或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之公開專利文獻,說明其屬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由於證據2已揭露同時具有「旋轉」與「單一固定方向」脫模方式,且以一般機械鑄模行業而言,同時做到具有「旋轉」與「單一固定方向」脫模亦不困難,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類似齒輪傳動方式以及圖式揭露之單一固定方向脫模,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理解旋轉運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而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已達到據以實施之程度,自無需再另行記載相配合之其餘構件。又旋轉脫模係指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同時配合旋轉運動方式進行脫模,即可使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相互分離,即相當於螺旋移動之旋轉脫模,可對應中華民國第392041號專利案揭示螺旋移動,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⑷參加人又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於脫模時,以類
似齒輪傳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而將公模或母模分離」,該類似齒輪傳動方式並無原告主張旋轉脫模;系爭專利記載複數個葉片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之結構,其中曲面型或弧面型葉片之模具須形成相對應之凹、凸形狀模穴,如以旋轉脫模,該具有曲面型或弧面型葉片仍無法由形成相對應之凹、凸形狀模穴中取出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於脫模時,以類似齒輪傳動方式,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進行脫模而將公模或母模分離」等語,可知為製作系爭專利所揭露複數個葉片間具有一重疊區域之鑄模,當欲脫模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當可理解其脫模方式係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以旋轉運動方式進行脫模,即類似齒輪傳動方式,已如前述,且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第30頁更自承證據2之旋轉脫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齒輪旋轉傳動進行脫模的技術特徵相同(見舉發卷第30頁)。次查模具開模,依照成品投影面積決定成形方向後,通常取其最大面積處為分模線,並考慮拔模方向,且模具形成相對應之凹、凸形狀模穴為一般常見之型態,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會考量開模所需之空間的安排設計,否則無法拔模,而由系爭專利已界定第一模具和第二模具的分模線位置應位於相對應散熱風扇之葉片截面積最大區域,且順著葉片之翼型方向以旋轉運動方式進行脫模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於分模時,即可避免脫模時受到阻礙,而不致產生無法拔模之情形;同樣的,關於證據2之旋轉脫模,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既便無文字記載,亦可理解分模線位置應設於葉片截面積最大區域,否則會產生如參加人所稱葉片無法由形成相對應之凹、凸形狀模穴中取出之情形,是以參加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⑴請求項1:
⒈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一。
②證據2第10至12圖揭示一種鑄模,係用以製造具有一
輪轂及數個自該輪轂延伸的螺旋狀葉片的風扇,鑄模具有數個葉片鑄槽彼此重疊以形成具有數個重疊葉片的風扇,其中該重疊葉片區域可形成導風槽,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風扇,其由一本體及環設於該本體周圍之複數個葉片所構成,其中兩相鄰之葉片間具有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11圖揭示風扇輪轂部中央具有一連接軸承之凹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本體具有一中心開孔」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10至12圖揭示風扇之數個扇葉及輪轂係利用鑄模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且該本體及該複數個葉片為一體射出成型」的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③原告雖主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B圖及第8頁第2
段所記載之「中心開孔…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中心開孔」係為貫通之結構,因此,被告將「中心開孔」以合理最寬廣範圍解釋成不貫通的孔,違反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另證據2僅揭示連接軸承的凹部,且該凹部亦非貫通之開孔結構,因此,證據2該凹部明顯非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心開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2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按91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查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系爭專利之更正,並於103年
4月11日經核准公告,兩造均不爭執該更正內容而告確定,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本體具有一中心開孔,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之該本體為一呈杯狀之輪轂(意指本體表面封閉而非貫通狀),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具有一中心開孔,其範圍應涵蓋請求項2本體為一呈杯狀(即非貫通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中心開孔」自應解釋為包含貫通及不貫通之態樣,始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之邏輯關係,原告主張中心開孔應限縮為貫通之結構云云,自不足採。另證據2輪轂部中央具有一不貫通之凹孔,由上開中心開孔之解釋包含不貫通的孔,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中心開孔」,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⒉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主要由一本體及環設於該本
體周圍之複數個葉片所構成,其中兩相鄰之葉片間具有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該本體具有一中心開孔,且該本體及該複數個葉片為一體射出成型,可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簡言之,為達成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兩相鄰之葉片間會出現一重疊區域以形成導風槽,以提昇其散熱效能。
②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自當具有系爭專利可達到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更進一步揭
露「…散熱風扇之輪轂33具有一中心開孔35,而於中心開孔的周緣可另外形成複數個散熱孔36,以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換言之,除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中心開孔」,推知其可達到對於散熱風扇內部的散熱效果外,說明書亦進一步揭示「中心開孔」與「散熱孔」可同時達到散熱效果,而證據2揭示連接軸承的凹部根本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之進一步增加散熱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主要以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之技術手段,達到提昇散熱效能之目的,並未特別記載中心開孔可提供散熱之功效。請求項1所請之「中心開孔」應解釋為包含貫通及不貫通的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中心開孔應限縮為貫通之結構,並據以主張中心開孔具有散熱效果云云,已不足採,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之記載,僅係揭露輪轂中心開孔的周緣設有複數個散熱孔,可達到內部散熱效果,並無揭露該中心開孔具有散熱之功能,原告稱「中心開孔」可達到散熱效果,並非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客觀內容,而屬主觀上臆測。
再者,若如原告之主張,該中心開孔既足以達到散熱效果,又何需大費周章於中心開孔的周緣另外設置相對中心開孔比例甚小之複數個散熱孔?更足以印證該中心開口未具有散熱之功能,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2具有進步性之理由,自不可採。
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證據4均為散熱風扇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準此,證據2、4之組合,當亦可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請求項2:
⒈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本體為一呈杯狀之輪轂。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11圖揭示風扇輪轂部呈杯狀,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具有系爭專利可達到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證據4均為散熱風扇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請求項4:
⒈證據2、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本體更包括複數個散熱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3請求項1揭示輪轂上面具一凹槽,凹槽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該通氣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散熱孔,且均具提供散熱之相同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證據3所揭露。
②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屬散熱風扇之相同技術領
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將該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動機。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避免輪轂內部馬達溫度過高,所採取技術手段為輪轂設有複數散熱孔,而證據3亦揭露輪轂內壁設有複數個通氣孔,由通氣孔促使空氣流通達到內部散熱目的,基於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容易想到將證據3具有複數散熱孔之輪轂替換於證據2之輪轂上,故該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證據3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者依證據2、證據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均為散熱風扇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⑷請求項5:
⒈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複數個葉片為翼型、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之結構。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第11圖揭示複數個葉片為曲面型、斜面型或弧面型,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上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準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具有系爭專利可達到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證據4均為散熱風扇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證據2、4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請求項6:
⒈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按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散熱風扇之葉片數目為單數或複數。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第11圖揭示風扇之葉片數目為12片,該12片即為複數,已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上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當具有系爭專利可達到有效增加風扇之葉片數目和加大葉片尺寸以提昇其散熱效能之相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者依證據2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證據2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證據4均為散熱風扇技術領域而可輕易組合,故證據2、4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技術內容(對應請求項7至9、12至14)並無違反專利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證據2、3或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4、
5、6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2、4、5、6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露之技術內容違反90年專利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請求項7至9、12至14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部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後由被告依本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宇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