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 林振 陸
洪守隆 前列 林振陸 、洪守隆共同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對人 呂曾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08元│由聲請人預納。│├─────────┼──────────┼──────────────────┤││4,635元│由聲請人林振陸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由聲請人洪守隆預納。││├──────────┼──────────────────┤││16,18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 黃志彰 )│├─────────┼──────────┼──────────────────┤│合計│48,01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1、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93,461,170元,其聲請調解之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為5,000元,聲請人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834,536元││【計算式:5,000元+829,536元=834,536元】。││2、第一審原訴訟標的以93,461,170元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惟訴訟中原告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陸55萬7844元、原告洪守隆27萬8922元,及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陸96萬1644元、原告洪守隆48││萬822元,及均自第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應為林振陸部分151萬9,488元,洪守隆部分75萬9,744元,其分││別核算之裁判費為16,048元、8,26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4,308元,另撤回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原預納超過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3、第二審聲請人部分之裁判費原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之86萬4,046元、43萬2,023元核算,││嗣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變更上訴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振陸、洪守隆各28萬││8,493元、14萬4,247元(見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卷宗第67頁),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4,635元、2,325元。││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二;││①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三即14,585元【計算式:24,308元││×3/5=14,585元】。││②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4,176元【計算式:(4,635││元+2,325元)×3/5=4,176元】。││③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745元【計算式:16,185元+560=16,745元】,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6,698元【16,745元×2/5=6,698元】││5、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064元即【14,585元+4,176元-6,698元││=12,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