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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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99號

原告 洪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告 吳俊樺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凱旋一路161號前,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原告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3,471元,被告則同意全額給付(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7月20日,專人全日看護,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專人半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736,200元云云,然經本院就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函詢高醫,高醫回復略以:由於該病人年紀稍長且骨質不佳,同側肢體上下肢骨折,術後2個月內仍不宜負重,因此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而後雖其骨折有部分癒合,但因2個月之休養期間患肢無負重,故開始復健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至3個月,避免再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需看護之日數應為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27日住院14日,及出院後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3個月為必要。又原告已提出住院期間支付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1,200元,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2月27日全日看護費用為122,200元有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附民卷第97、113-115頁),另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28日之半日看護3個月期間,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金額應計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1,400元(計算式:31,200+122,200+108,000=261,400元)。 

 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藥品費用9,495元,被告則同意全額給付(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已支出交通費用10,205元,被告則同意全額給付(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已提出修繕估價單(附民卷第133-135頁),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13日使用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20,3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5,075元,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為12,075元(計算式:5,075+7,000=12,075)。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當庭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6,646元(計算式:143,471+261,400+9,495+10,205+12,075+30,000=466,646)。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3,501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39頁),是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3,145元(計算式:466,646-123,501=343,145),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1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3,471元

高醫醫院:118,362元

附21-47

單據金額相符。

聖功醫院:25,109元

附49-95

單據金額相符。

2

看護費用

736,200元

110/10/14至10/27住院期間:31,200元

附97

單據金額相符。

出院後迄111/7/20止,均需專人照顧:618,600元

附101-119

單據金額相符。

111/7/21至9/30止,仍須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72日:86,400元

無。

3

藥品費用

9,495元

附121-125

單據金額相符。

4

交通費用

10,250元

附127-131

單據金額相符。

5

機車修理費

27,300元

附133-135

零件20,300元,工資7,000元。

單據金額相符。

6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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