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90號

原告 徐世堂

被告 何少霞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能預見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楊天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韓美娜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R3」投資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CBDC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至20時50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聽從「楊天然」之指示,將原告遭詐欺之40萬元提領並轉出,使前開詐欺款項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被告前開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被告因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結識網友「楊天然」,將其視為依賴及信任之對象,因「楊天然」佯稱其從事投資工作並推薦被告投資,被告因資金不足,遂於「楊天然」之建議下申辦信用卡借款,並於110年9月8日將其借得之8萬4,000元匯入「楊天然」指定帳戶,又「楊天然」佯稱其得協助被告操作投資,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個人資料,並協助被告註冊火幣帳戶,且指示被告將投資客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幣商以購買火幣,被告則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號,惟被告本身係因網路交友而受詐欺集團所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難認有幫助侵權之故意;又被告本身亦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且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故原告應僅得向暱稱「韓美娜」之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天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至20時50分許,陸續匯款共4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6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暱稱「楊天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楊天然」對被告生活關懷備至,且佯稱自己從事「mt5」投資事業,被告遂因「楊天然」之推薦開始進行投資,並於同年9月28日將8萬4,000元之投資款匯入「楊天然」指定之帳戶中(戶名:高英傑,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後「楊天然」佯稱為協助操作投資,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等資料,並以節省國際手續費用為由協助被告註冊火幣帳戶,且指示被告將客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投資款轉匯至幣商購買火幣,被告即依「楊天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再者,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且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簽署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帳戶內餘款退還給被害人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楊天然」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畫面截圖、虎尾鎮農會匯款單據,及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號影卷第9至10、13、18至26、31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13至16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路交友為手段進行投資詐騙,致使被告受騙並交付投資款,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匯款,是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同係遭詐騙集團詐害致交付其個人金融資料等情,顯與一般人頭帳戶、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獲利之情形未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韓美娜」之指示,將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18時45分、20時18分、20時19分、20時5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於同日19時11分、2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15萬15元、30萬15元至其他帳戶一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匯入之40萬元已自系爭帳戶全數轉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40萬元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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